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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附民原告 呂彗綺附民被告 葉建宏上列當事人間因115年度附民字第145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陳述略稱:被告於114年1月9日前某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自己所有之2間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業經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261號審理中,而原告為本件刑事案件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人,故依法得按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本案之侵權行為事實及相關證據,均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666號起訴書所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57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萬43元慰撫金。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在案,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61號案件審理,該案業於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21日宣判)在案,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稽。原告於115年7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刑事訴訟案件業已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