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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742號原 告 劉淑芬被 告 吳紳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事實及理由:略如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刑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039號)之起訴事實,並增加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7日遭害之郵局帳戶新臺幣9萬8千元,共計214萬元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雖未經明文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其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另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紳豪所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業於115年9月1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而被告與原告之損害賠償部分,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移付調解,原告與被告已於115年9月2日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566號115年9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521號卷第5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揆諸上開說明,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足見原告與被告已為終止爭執而成立上開調解,並以該調解筆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兩造當事人即應受該調解之拘束,即原告應依調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不得再主張調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請求給付。是原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依調解前原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後段、第490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