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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7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原 告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被 告 單少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即對於未經刑事訴訟判決認定共同犯罪之人,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而認為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合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672號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遭竊及毀損部分係對同案被告潘嘉龍提起公訴,並未以單少剛為被告提起公訴,亦未敘及被告單少剛有何參與情節,是就被告單少剛而言,此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存在,且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單少剛與同案被告潘嘉龍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被告單少剛既非原告遭竊及毀損部分之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單少剛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