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原 告 羅秀明被 告 徐曉虹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8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8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5年9月16日14時48分辯論終結,定於115年10月14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5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於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