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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904號原 告 王富美被 告 劉才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34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花」、「信任全球」帳號對王富美佯稱:欲投資但缺資金及合夥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與原告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嗣被告依「Barry A」之指示,於前開指定時、地到場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俟得手後,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幣商(無證據證明該人是否知情),購買同等價值之泰達幣,並存入「Barry A」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原告嗣始受騙,遂依法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擇一請求命原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並無意見等語,未置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以及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致原告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之翌日即115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11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

六、本判決經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5年1月間某日 嘉義火車站 100萬元 2 115年1月7日14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200萬元 3 115年1月21日14時許 同上 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