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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附民原告 陳佳思附民被告 王承德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74號被告王承德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5月29日宣判,惟原告遲至同年月2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可憑,是上開洗錢案件既經辯論終結,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與法不合,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