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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附民原告 王靜慧附民被告 陳郁潔上列當事人間因115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犯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業於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同年5月26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15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收受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而被告、檢察官均尚未提起上訴,是第二審尚未繫屬,以致無所附麗,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