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原 告 辛素雲被 告 黃聰錦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辛素雲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訴訟附帶請求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聰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
二、經查附件刑事訴訟附帶請求民事賠償起訴狀所指被告黃聰錦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6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3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嫌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