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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78號附民原告 高小鳳附民被告 張恩齊

陳志鵬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4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所受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146號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就原告為被害人之部分,係起訴陳志和、陳志昌為被告,而被告張恩齊、陳志鵬就原告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268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故被告張恩齊、陳志鵬就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並非本案刑事被告,原告對被告張恩齊、陳志鵬於本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