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12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285號原 告 黃欣怡被 告 李培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09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水交社公園,因寵物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與原告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淤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疑頭部損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墨鏡損壞費用2,500元、耳塞遺失費用2,140元、精神慰撫金14萬4,510元,共計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犯罪,我是出於緊急避難及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伊拉扯,並徒手毆打伊乙節,業據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自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案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0元,業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墨鏡損壞費用2,500元、耳塞遺失費用2,140元部分:

原告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者,限於其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因本件所觸犯之刑事罪責,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告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並不及於其所有之墨鏡損壞及耳塞遺失之部分,是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被告賠償其墨鏡損壞費用2,500元、耳塞遺失費用2,140元,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需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⒊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本案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兩造社會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至30、46頁)及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要難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萬85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