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56號附民原告 林珮瑄附民被告 葉武仁
陳俞君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45號被告葉武仁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始於115年2月2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據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之記載,雖原告係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陳俞君之帳戶,然被告陳俞君未據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非本案刑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陳俞君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對被告葉武仁之起訴雖非合法,然如被告葉武仁或檢察官就上開詐欺等案件提起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倘被告葉武仁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原告自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廖建瑋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