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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115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原 告 洪悅寧共 同法定代理人 洪智欽

龔珮如原 告 何采玲被 告 鄭鈦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40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悅寧新臺幣4萬9998元及自民國11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采玲新臺幣12萬2091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均得假執行;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9998元為原告洪悅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091元為原告何采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悅寧經合法傳喚,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洪悅寧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5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5年3月24日22時許,向原告洪悅寧佯稱:欲進行免費贈送應援手燈,惟須匯款帳戶認證云云,致原告洪悅寧陷於錯誤,遂於115年3月25日18時33分許將4萬9998元匯入本案帳戶,原告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條規定,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何采玲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3月22日16時58分許,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5年3月25日15時許,向原告何采玲佯稱:欲進行二手擠奶器交易,惟須金流認證云云,致原告何采玲陷於錯誤,遂於115年3月25日18時、18時5分許,先後匯款9萬9986元、2萬2105元至本案帳戶。原告何采玲事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查,原告2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復經指示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內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即明。該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既以上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助成、促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原告實行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而交付上開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之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人之身分,侵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均受有損害,應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至被告雖辯以其無力賠償云云,惟縱被告無資力清償,亦僅影響將來原告2人得否自被告之財產或所得受償之實效,與被告之侵權責任是否成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應無足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故原告洪悅寧、何采玲自均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5年9月30日(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卷第33頁)、115年10月16日(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073號卷第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分別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何采玲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亦與被告本案請求無涉,故不予審究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不另准駁;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