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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20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2074號原 告 楊永明

林美秀被 告 陳弘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5年度易字第20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A02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聯繫原告2人,對原告2人佯稱假冒其等女兒,並佯稱:急需匯貨款云云,致原告2人均陷於錯誤,原告A01因而依指示於115年2月4日11時34分許,將53萬7000元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原告2人嗣後始覺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僅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萬元,並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對原告請求並無意見,未置任何答辯或聲明。

三、原告A01部分:㈠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01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被告提供上開SIM卡所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詐欺,致匯入上開泰達幣等情,業據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既以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A01遭詐欺而匯入上開款項,並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依上述說明,核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係幫助人,應認原告A01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當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A01所請求上開給付,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原告A01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頁)之翌日115年10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A02部分: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2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僅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傳遞不實訊息予原告A01之人,且並非實際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可憑,是原告A02雖遭利用,然本案被害人,究為其夫即原告A01,故原告A02自非實際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之上開說明,原告A02自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所述,原告A0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經審核後無足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故不予審究論列;原告A02所為之請求,則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A02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A01之訴為有理由,原告A02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