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原 告 陳品瑜被 告 郭妤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
91、115年度偵字第460號),並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轉管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一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即由受理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管轄。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徹附帶之本旨。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郭妤瑄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32314號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案件(下稱該案)審理中,迄今尚未審結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希望本案移轉管轄於高雄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而高雄地院經本院函詢後亦同意由本院移轉管轄至高雄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等情,有高雄地院民國115年5月26日雄院國刑瞻114審訴1733字第1159010134號函(訴264卷第157頁)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將本案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與該案合併審判。
據上論結,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