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380號附民原告 周伯維附民被告 吳昕弦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9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吳昕弦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2月26日宣判。而原告周伯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2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該案之審判筆錄足憑,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被告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且因本案尚未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