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471號附民原告 楊忠達附民被告 黃彥榮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王朝源附民被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代 表 人 邱忠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後改分為:115年度簡字第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度台附字第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彥榮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72號,後改分為:115年度簡字第1011號),經原告楊忠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雖均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原告主張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黃彥榮之僱用人,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為本案施作工程之定作人,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189條但書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形式上觀之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嘉臨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