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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575號附民原告 李靜怡附民被告 阮蘭英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阮蘭英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1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上開刑事案件迄今又尚無當事人提起上訴(詳本院卷之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