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502號附民原告 陳歆予附民被告 Kelly
小勇上列當事人間因115年度附民字第502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上開關於訴狀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載被告為「Kelly」、「小勇」,此外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即均未記載。嗣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及住所或居所資料,該通知已送達原告,亦有送達回證可憑。惟原告之補正狀上僅說明係經共同被告謝忠澂偵查自述始知悉,原告不知悉其等之年籍資料及地址等語,故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三、依上開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未補正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本件原告既未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即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