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63號附民原告 鄭安芬附民被告 賴均維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易字第353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均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4月13日宣判,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3月30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查,則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其提起時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經上訴,依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