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95號原 告 李靜被 告 鄭博灝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之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係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5時起,行準備程序,嗣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於115年4月14日宣判,而緊接該案審理之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案件,則自同日15時15分起行審理程序等事實,分別有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之115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115年度易字第497號刑事案件之115年3月31日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至遲已於115年3月31日15時15分辯論終結。而原告乃於115年3月31日16時許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印文1枚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係於115年度訴字第1067號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