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96號附民原告 何育瑄附民被告 CHAI SEE CHONG(蔡時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86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何育瑄以被告CHAI SEE CHONG(蔡時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致其遭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案件審理,乃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惟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115年3月31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惟此並不妨礙原告於刑事部分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上訴審程序辯論終結前再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