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62號附民原告 林黃宥樺附民被告 謝政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7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政佑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5年1月28日宣判,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774號全卷可查。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仍可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