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5年度附民字第765號原 告 張禕庭被 告 陳玉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9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11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聯繫原告,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需使用賣貨便寄送門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1月8日下午5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123元跨行轉帳至系爭帳戶內,並花費15元之手續費。原告之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在臉書看到抽行李箱之廣告,我點擊後,對方說我抽到1個行李箱,之後還可抽獎,結果我抽到1筆獎金10萬元,對方要我聯繫客服及提供銀行帳號,但之後對方表示我提供的帳號有異常,我又另外提供2家銀行帳號,但對方還是說異常,並表示我帳戶有問題,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更新帳戶,我才會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我沒有侵害原告權利,且我現在也沒有那麼多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8,123元款項乙節,業據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有該判決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所述行為事實無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惟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能力與刑事責任能力並不相同,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必須兼具行為辨識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而侵權行為責任能力則僅要求行為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於日常生活中仍具備基本金錢管理、工作維持及生活自理能力,且於發覺異狀後能主動報警處理,顯示其仍保有一定程度之現實判斷能力,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7月21日(115)奇精字第333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刑事訴字卷第205至211頁),當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情,是以,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已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另有花費手續費15元,亦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8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