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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附民字第 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801號附民原告 呂秋燕 (年籍詳卷)

送達代收人 刁志遠 (送達地址:新北市永和○○○000○○○)附民被告 江旭峰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5、19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又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為原告者,依同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等為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援引檢察官起訴書作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根據該書類及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95、194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