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棄原告於不顧。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証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又按「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請求裁判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原告獲悉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近期始執行完畢出獄,自屬不名譽之罪,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原住台中市○○○路,因被告毆打原告且全身未穿衣服,原告因而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被告因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切結不會再對原告有任何棈神虐待行為。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與伊父親曾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返回台中市○○○路住處。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因被告持刀威脅說伊要自殺,並欲喝漂白水自殺,且又全身未穿衣服,予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始再度離家,另於台中市○○路租屋居住。
(二)被告曾對原告堂姊吳麗瓊稱:伊在台灣另有一個女人,已幫他生了一個兒子,原告有無回家,伊不在乎,伊要讓這個婚姻放到爛等語,足證被告實無維持兩造婚姻之真意。被告平日無正當工作,不務正業又作奸犯科,被告表示不願離婚只是心存報復,且希望從中獲取好處而已。
(三)原告與被告已分居數年,此期間原告為慮及婚姻之完整性,乃以信函告知被告,盼其能常至原告娘家探視原告,重拾家庭之溫情,原告之父亦曾以存証信函,告知原告暫住娘家,惟被告無視過往之夫妻情分,從未登門探視,原告無奈之餘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已勝訴在案,被告現臨訟方刻意登門探視,然其探視僅與原告談論他事並無誠意與原告共續婚姻關係,被告之行為尚不能阻卻其遺棄之故意。且分居期間被告居住於南投地方法院旁,與原告住所相離甚近而未曾前往探視,全置人夫之本分於不顧,殊堪痛心。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十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聲請調閱被告之前科資料並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被告賭博案卷、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調取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被告自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陳月及原告之堂姊吳麗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未收到鈞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十五號履行同居事件之通知書,亦未收到判決書,當時被告在苗粟市鯨友百貨公司上班,並未居住在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兩造於八十三年間結婚,當時被告在台中市長元百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嗣長元百貨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即未拿錢給原告。兩造因金錢上之摩擦,原告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七日左右離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其上所指精神上傷害是指摔東西,並非打原告,之後被告即無任何行為給原告壓力。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是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沒有裸體,亦未表示要喝漂白水自殺,被告是因氣憤才拿刀割自己的手。不是被告拒絕同居,是原告不與被告同居。
(二)被告在長元百貨公司工作至八十四年五月底,之後曾在台中、南投賣衣服,其間遇到原告,要原告回來幫忙,原告都拒絕回來。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被告到鯨友百貨公司工作。八十四年十月底被告曾去找原告,八十四年十一月底亦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回來,八十七年六月被告離開南投,搬到苗栗,原告不知被告搬到苗栗,當時被告在鯨友百貨公司任職,被告一直都有在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妹妹告知父親生病,始辦理留職停薪,回到台南。
(三)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擔任電玩店之店長,觸犯賭博罪被判刑,原告應當時即請求離婚,不應現在來主張。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之父毛永福。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對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此項訴訟為訴之變更追加,自無須經他造之同意。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又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之訴訟標的,雖未得被告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無故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家,至今音訊全無,棄原告於不顧。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十五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判決確定後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証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原告獲悉被告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曾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近期始執行完畢出獄,自屬不名譽之罪,原告雖曾二次離家,第一次在八十四年五月間是因被告毆打原告且全身未穿衣服,第二次在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因被告因被告持刀威脅說伊要自殺,要喝漂白水自殺,且又全身未穿衣服,給予原告精神虐待,原告始離家,被告無維持婚姻之誠意與真意,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情,被告則以未曾收到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十五號履行同居事件之通知書,亦未收到判決書,當時被告在苗粟市鯨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未居住台南縣○○鄉○○村○○路○○○巷○弄○號,兩造因金錢上之摩擦,原告即於八十四年二月六、七日左右離家,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具切結書與原告,其上所指精神上傷害是指摔東西,並非打原告,之後被告即無任何行為給原告壓力。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是無故離家出走,被告沒有裸體,亦未表示要喝漂白水自殺,被告是因氣憤才拿刀割自己的手。不是被告拒絕同居,是原告不與被告同居。被告一直都有在工作,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因妹妹告知父親生病,始辦理留職停薪,回到台南,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擔任電玩店之店長,觸犯賭博罪被判刑,原告應當時即請求離婚,不應現在來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尚未育有子女,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在南投縣○○鎮○○里○○街○○號八八八遊藝場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於同年九月底及十月一日僱用同案被告莊錫琇、黃惠芬為開分員,擺設電動玩具麻將台三台及滿天星九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日營業額約六千元至七千元。嗣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後,再分別僱用李育碩為店長、李怡君為開分員,擺設電動玩具明星九七連線十二台(含IC板十二片),超人水果盤四台(含IC板四片)、五星七台(含IC板七片)、保齡球台三台、彈珠台五台、列車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每日營業額約五千五百元,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八0號提起公訴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二號移送併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三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送監執行,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而言。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犯罪」,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論據,尚應就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等客觀情事及其犯罪環境實況,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體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因犯常業賭博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提供電動玩具,供一般人賭玩,而所提供之電動玩具高達四十六台之多,甚具規模,另又僱用店長及開分、洗分之服務生共四人,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並希圖以此謀取暴利,顯係不務正業而從事有害於社會之行為,另被告自承先前在長元百貨公司工作,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原屬有正當工作之人,其從事上開常業賭博犯行,按諸被告之身分、地位之客觀情事,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屬不名譽之犯罪,且足使原告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又被告雖辯稱伊於八十六年間犯罪,原告應於當時訴請離婚云云,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係指被處徒刑之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規定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不得請求離婚,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非自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判決確定,惟當時原告已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離家在外租屋居住,未與被告同住,原告主張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始知悉被告因賭博罪遭判刑確定,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未逾上開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自得以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伊犯罪時請求離婚,即不得請求云云,殊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以被告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為由,訴請准判決與被告離婚,於法自無不合。
五、又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 官 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政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