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 丁 ○ ○
己 ○ ○
丙 ○ ○甲○○○
乙 ○ ○庚○○○被告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肆萬分之肆貳陸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十九之二號房屋,准依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分擔七分之一,由原告丁○○、己○○、丙○○、甲○○○、乙○○、庚○○○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石廷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逝世,遺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萬分之四二六之土地一筆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十九之二號)房屋一層(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事業失敗之前有養父母,原告不讓被告回家看父母親,辦喪事時原告不尊重被告的意見,也不讓被告處理喪葬費用。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石廷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逝世,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不願協同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九百五十九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姊妹,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石廷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逝世,遺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四萬分之四二六之土地一筆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十九之二號)房屋一層之系爭不動產,兩造業已登記為公同共有,茲因被告不願協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爰請求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七分之一分割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九份、繼承系統表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房屋稅單影本一份、地價謄本一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在事業失敗之前有養父母,原告不讓被告回家看父母親,辦喪事時原告不尊重被告的意見,也不讓被告處理喪葬費用云云抗辯,惟均非得拒絕分割之法律上理由,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各七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按不動產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