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簡字第5號原 告 丁○○
弄1號3訴訟代理人 甲○○
樓之12被 告 戊○○被 告 丙○○
48號之被 告 庚○○○
巷5弄1被 告 己○○兼前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乙○○前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陳碧鑾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140地號、面積156.24平方公尺,係原告與被告自被繼承人李陳碧鑾處取得,每人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法令規定公同共有要處分其所有權或利用必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方得為之,然因公同共有人皆無法配合,故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使用收益處分,爰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㈠請求判令原、被告兩造間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15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及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面積26.04平方公尺。㈡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上項持分共有之土地辦理權利範圍標示變更登記。
二、被告乙○○、庚○○○、丙○○、己○○之聲明及主張: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己○○、丙○○、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為被繼承人李陳碧鑾所有,李陳碧
鑾於89年3月18日逝世,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六分之一,此有繼承人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七紙在卷足憑,可信為真正。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查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因部分繼承人行蹤不明,致分割方法無獲得全體一致之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爰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又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
判准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1955號判例足資參照。又「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本得依法,持法院確定判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自無訴請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土地分割結果辦理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志銘┌──────────────────────────────────────────────┐│附表 │├──────────┬──┬────────┬──────┬────────────────┤│土 地 坐 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遺產範圍 │ 分割方法 │├──────────┼──┼────────┼──────┼────────────────┤│台南縣永康市○○段第│ 早 │156.24 │兩造公同共有│丁○○、乙○○、己○○、戊○○、││1140地號 │ │ │全部 │丙○○、庚○○○分別共有,每人應││ │ │ │ │有部分各六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