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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價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請准宣告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三一之二地號土地、台南縣○○鄉○○段九一七及九一八地號土地、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移轉予聲請人。」,於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返還原告。」,嗣又於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以下簡稱永平路房屋),該屋為原告所有之原有財產:

永平路房屋係原告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嫁妝

支付大部分之房貸分期款,被告只支付小部分而已,是以永平路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當無可疑。

既然永平路房屋係原告購買且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房

屋又係供全家居住使用,則被告就房貸分期款所支付之小部分款項,應認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亦可解為被告對使用房屋之補償,然無論為贈與或補償,均無礙永平路房屋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被告稱:「聲請人(即原告)只用她的錢支付預售屋

的定金,其餘的都是我自己賺錢按期支付的。」等語,其前段供述,益足證明永平路房屋係原告所購買,而其後段供述,則明顯虛偽不實,原告鄭重否認,蓋被告所支付者,絕大部分為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只有小部分為房貸分期款,而八十二年以後,被告因外遇已不再支付任何生活費用,由此可見,被告稱:「其餘的都是我自己賺錢按期支付的」等語,完全係混淆事實,不足採信。

有關被告「外遇事實」,原告曾提出妨害家庭告訴,

確實是「捉姦在床」,惟因對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之認定不同,致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賣出永平路房屋,另再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以下簡稱文慈路房屋),雖形式上將房屋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實質上係兩造依其出資比例維持共有:

永平路房屋係原告所有,有如前述,而被告復自認「

我賣掉了永平路房屋,再買進文慈路的房屋」,經查,永平路房屋係以二百九十五萬元賣出,文慈路房屋則以三百三十四萬元買進,差額為三十九萬元,是知,文慈路房屋乃兩造依二百九十五萬及三十九萬之比例維持共有,此即原告供述:「我認為文慈路的房子,是我們夫妻二人共有的財產。」等語之真意。

文慈路房屋雖形式上登記在被告名下,惟實質上所有

權係兩造依其資金比例維持共有,而文慈路房屋又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中,故兩造間應認係成立默示的信託關係。亦即本應依資金比例登記為共有,但改依信託關係登記於被告一人名下。

(三)基於信託關係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據兩造出資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文慈路房屋之售屋價金:

原告原本訴請被告交付文慈路房屋,其真意即有終止

信託關係之意思(兩造並無具體約定信託期間,應認原告得隨時終止),然本件信託房屋(即文慈路房屋)業經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出售予第三人,依其性質已不能返還房屋,原告本得主張被告應依兩造出資比例返還售屋價金,今被告出售文慈路房屋所得款項為一百九十萬元,惟原告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屬減縮其訴之聲明,自為法之所許。

又信託關係終止後,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自亦得為上述變更聲明之請求。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永平路房屋之購買係基於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而由原告代理被告出面所購買,因支付預售屋之訂金款、分期款與房貸款之來源,均為被告之薪津所得,是以係屬被告之原有財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此房屋出賣時所賣得之全部價款二百九十五萬元(訂金款十萬元由原告自行收取使用,尚應負擔各項稅費)為被告所有,自有權利自行全權用以購買文慈路房屋,文慈路房屋既亦為被告之原有財產,該屋出賣後所得價款自均歸被告所有,與原告無涉,其間亦無涉及任何原告信託被告登記財產之關係存在,其說明如下:

被告自六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

日止,係任職於台航公司所屬商船之報務主任,於八十二年以前因長期在海上謀生,不方便親自處理在陸地上家庭生活有關之一切事務,基於夫妻於日常家務依法互為代理人,故將全部薪津交由原告用以支配日常生活之開支與購買永平路房屋,且將此房屋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被告將薪津贈與予原告,為原告所有後再任其自由使用,致永平路房屋為其原有之財產。

七十七年間購買永平路房屋時,原告係知悉被告當時

之年薪約為八十、九十萬元,有足夠之收入可資購買,是以購買後一年內除繳清預售屋分期款外,銀行房貸款亦於七十九年間即全部清償完畢。

反觀原告所述,其係以嫁妝支付大部分之房貸分期款

,顯無事實依據,不足採信,按原告婚後至七十九年間並無任何職業、收入,又無其他經濟來源,且其嫁妝僅一台二十吋之電視機,全賴被告之薪津用以維持家庭之一切開支與購買永平路房屋,是以原告辯稱其係以嫁妝支付訂金款與大部分之房貸,自應舉證以圓其說。

(二)文慈路房屋購買後,原告對於此房屋應繳納之一切稅費均不置理,其中水電費、管理費任其逾期,均需待答辯人自楠西老家至此房屋居住得知時方始繳納,此足以證明原告係認定文慈路房屋之一切權利因均屬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有一部分之權利,是以從不置理此房屋應繳納之一切稅費,任其逾期致多繳遲付費用;另此房屋並非均由原告單一管理使用,被告亦經常居住使用;從而原告辯稱因永平路房屋於其名下出賣時已享用自用土地增值稅,而文慈路房屋為了將來可享用自用土地增值稅,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係成立默示的信託關係云云,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而有扭曲事實之意。

(三)另查永平路房屋出賣後,購置文慈路房屋時,因不足四十五萬元之承買資金,而向被告之大妹江秀雲商借,文慈路房屋出賣,扣除應負擔之各項稅費與仲介費後,得款一百九十萬元,返還大妹江秀雲四十五萬元,代償長子被詐騙購買未上市股票之本票貸款約六十萬元、次子購置新機車五萬元,且被告於近年來三次因病住院開刀,花費不貲,所剩款項已無多少,且被告現已退休又須長期養病,尚須大筆資金之花費,設若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文慈路房屋出賣所得價款一百九十萬元,除四十五萬元返還大妹江秀雲係屬消費借貸,依法應予返還外,其餘款項之給付支出,均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是以對本件之不當得利,被告自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且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並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

(二)兩造婚後於七十七年間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房屋,該屋係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二百九十五萬元賣出永平路房屋,另再以三百三十四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八樓」房屋,並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將文慈路房屋出售,得款一百九十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信託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售文慈路房屋價款之二分之一,其所持之理由乃係謂文慈路房屋係兩造共有,因默示的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告名下,惟此業經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以購買文慈路房屋之資金來源係出售文平路房屋所得價款及被告之部分出資,而文平路房屋為原告所有為由,擬證明文慈路房屋為兩造共有,因兩造間有默示的信託關係,才會僅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惟查被告就文平路房屋是否實際上為原告所有有爭執,縱認文平路房屋確係原告所有,被告出售文平路房屋,並以所得價款購買文慈路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然此並不足以推認購買文慈路房屋之價金有來自於原告之出資,蓋出售文平路房屋所得之款項亦有可能係由原告贈與被告,再由被告持以購買文慈路房屋等,是原告以前開理由推認文慈路房屋為兩造共有,尚屬率斷,且退步言之,縱認文慈路房屋為兩造共有,亦難遽認兩造間已成立默示之信託關係,原告既無法提出明確之證明,其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託法律關係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05-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