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68號原 告 辛○○○
丁○○○
丙 ○ ○
乙 ○ ○
辰 ○ ○壬○○○庚○○○巳○○○己○○○
子 ○ ○
卯 ○ ○兼前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丑 ○ ○被 告 戊○○○
甲 ○ ○
寅 ○ ○ 民國8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癸 ○ ○前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准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兩造被繼承人劉老補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查劉老補於民國93年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及同法第1138條等規定明示,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遺有之財產自有繼承權。次查,民法第1151條,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同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是原告自得請求其他被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地,原告前曾一再促請被告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等事,然兩造就此繼承登記及分割一事之意思表示,均無法合致以達成協議,且另二被告甲○○、寅○○久未聯絡,已不知去向,亦致使繼承人間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一事,是原告與被告等人既對系爭土地難以協議達成分割目的,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戊○○○、甲○○、寅○○等三人,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老補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48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按附表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遺產登記。
二、被告方面: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寅○○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959條亦規定甚明。復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四紙、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六份為憑,復為被告寅○○之法定代理人癸○○所同意(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且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本得持確定判決書請求分割登記,無待被告協同辦理,故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部分,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 麗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志 銘┌────────────────────────────┐│ 附表: │├───┬──────┬─────────────────┤│編 號│ 姓 名 │ 應繼分及分割方法 │├───┼──────┼─────────────────┤│ 一 │ 辛○○○ │ 十三分之一 │├───┼──────┼─────────────────┤│ 二 │ 丁○○○ │ 十三分之一 │├───┼──────┼─────────────────┤│ 三 │ 辰○○ │ 十三分之一 │├───┼──────┼─────────────────┤│ 四 │ 壬○○○ │ 十三分之一 │├───┼──────┼─────────────────┤│ 五 │ 庚○○○ │ 十三分之一 │├───┼──────┼─────────────────┤│ 六 │ 巳○○○ │ 十三分之一 │├───┼──────┼─────────────────┤│ 七 │ 己○○○ │ 十三分之一 │├───┼──────┼─────────────────┤│ 八 │ 戊○○○ │ 十三分之一 │├───┼──────┼─────────────────┤│ 九 │ 子○○ │ 十三分之一 │├───┼──────┼─────────────────┤│ 十 │ 丑○○ │ 十三分之一 │├───┼──────┼─────────────────┤│ 十一 │ 卯○○ │ 十三分之一 │├───┼──────┼─────────────────┤│ 十二 │ 丙○○ │ 三十九分之一 │├───┼──────┼─────────────────┤│ 十三 │ 乙○○ │ 三十九分之一 │├───┼──────┼─────────────────┤│ 十四 │ 甲○○ │ 三十九分之一 │├───┼──────┼─────────────────┤│ 十五 │ 寅○○ │ 十三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