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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4 年家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原 告 丁○○○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受監護人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之原監護人陳侯玉蘭已死亡,受監護人已改由原告監護,而被告丙○○、甲○○、乙○○為陳侯玉蘭之繼承人,茲因親屬會議指定原告會同為受監護人財產之清算,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甲○○、乙○○會同清算受監護人之財產,並辦理移交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以下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是否均為陳侯玉蘭之繼承人、原告是否確為親屬會議所指定會同清算財產之人,而依其情形係屬可得補正之事項,本院因認有限期命原告補正之必要,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柒日內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應提出被告丙○○、甲○○、乙○○之最新

(二)原告應提出受監護人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之親屬系統表(須列明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以上均包含父系及母系親屬,並均應註明出生日期及現有無與陳郁婷、陳孟威、陳姵憶同居,如已死亡者,應註明死亡日期),及上開所有親屬之最新

(三)原告應提出親屬會議紀錄。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葉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靜慧

裁判日期:200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