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75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前項之訴(即婚姻訴訟)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離婚之本訴提起離婚之反訴,並合併依民法第1056條、第1057條之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與贍養費,核係屬由離婚之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前開反訴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昱穎、吳宣
穎、乙○○三人,均已成年。原本同住於臺中縣○○鎮○○路○○○巷○弄○號,88年間原告因召集互助會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苦撐至90年10月間辦理退休,以退休金清償債務,上開房地為債權人聲請拍賣,拍定後債權受償仍不足額,為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全家決議遷居臺南,被告竟以照顧父親為由,返回娘家,不願與原告及子女搬至臺南,原告除前後10次親自找被告回家,或透過親友勸說外,亦先後二次發函請被告前來共同生活,被告均拒絕,且於5年來對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是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同居,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又被告無故長期離家在外不願返家,雙方感情形同陌路,兩造婚姻關係顯已發生嚴重障礙,僅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亦無彌補感情裂痕之可能,兩造婚姻產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與婚姻之本質有違,在客觀上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原告復無可歸責之原因,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係遭所起互助會遭會員倒會,周轉不靈,並非被告所稱
生意失敗或簽賭大家樂。又原告之收入扣除全家生活費、子女教育費及互助會款,已無餘裕簽賭大家樂,且子女稍長,被告偶至鄰家幫人車帽緣代工,每月多則新臺幣三千元,均由被告自行花用,亦未資助家用。再者,否認對被告施以暴力,其中被告提出95年間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兩造已分居數年未曾碰面,且診斷證明書之病因分別載為「關節炎」、「聲音沙啞」,無法證明為外力所致。至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家暴目擊連署書」、「蕭明仁親筆箋」之真正,而其中證人楊震源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曾恐嚇原告遭到檢察官起訴,對原告懷怨在心,本有偏頗,連署人林素香、丁○○,原告不認識,林素香亦非兩造之鄰居,其簽署所為之證明顯有疑義。
㈢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被告於子女漸長後,即出打工幫忙家計,所得亦繳納互助會
,原告將互助會利息所得另跟他會,被告因此未有積蓄。且原告自77年起大量簽賭大家樂,債台高築,夫妻之間因此時有爭執,原告曾於78年12月27日毆打被告,80年間以手掐被告脖子,被告聲帶因此受傷、聲音沙啞,且原告常以言詞羞辱被告,更常酗酒,酒後曾至廚房拿菜刀追殺被告至巷口,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另被告母親於87年1月16日過世,父親年逾八旬、行動不便
,需人照顧,被告自90年6月起,每日通勤於清水至后里間看護父親。90年11月,原告嗜賭無力清償銀行債務,住屋遭法院拍賣,遂帶子女避居臺南,原告同意被告返回娘家居住,以便照顧老父,且能減少開銷,被告因長期遭受原告暴力,始立刻答應。其間,被告雖打零工收入微薄,仍勉力資助子女學業及生活所需,亦多次探視子女,並無惡意遺棄。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1年12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吳昱穎(00年0月0
日生)、吳宣穎(00年00月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三人,均已成年。
㈡兩造原同居於臺中縣○○鎮○○路○○○巷○弄○號,90年11月
間,原告因負債其住處遭法院拍賣,而與子女遷居臺南,被告則返回臺中縣后里鄉之娘家居住,自此分居二地。
㈢訴外人楊震源前為原告中華電信公司同事,因參加原告所起
之互助會,原告周轉不靈,無法給付會款,因而對原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訴外人楊震源因債務問題與原告發生糾紛,曾對原告出言恫嚇「要打斷你的腿」等語,經原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訴外人楊震源經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7015號提起公訴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本居住於臺中縣○○鎮○○路○○○巷○弄
○號,90年間上開住所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全家已無法在臺中生活,原告與子女遷至臺南居住,被告不願南下,亦對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聞不問,迄今已五年餘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於90年11月間因原先住所遭法拍後,兩造即分居迄今,惟辯稱:原告染上簽賭惡習,債台高築,兩造因而時生爭執,原告時常酗酒,常以言詞羞辱被告,並對被告施以暴力,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被告返回家居住,係經過原告之同意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係因召集互助會遭部分得標之死會會員倒會拖累,致財
務困難,惟仍有積極與債權人處理,將所領公保金、獎金、退休金等,均交債權人清償債務,亦與債權人達成和解,並每月扣繳三分之一月退休金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且經債權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續字第183號不起訴處分書、和解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中港營運處函在卷可稽。又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乙○○、吳宣穎亦分別到庭證稱:「兩造意見不合,因為媽媽想買多一點的股票,爸爸不同意,‧‧‧,印象中爸爸沒有簽賭六合彩。」、「有時候媽媽玩股票,要爸爸拿錢玩股票,爸爸說買一些就好,不要買太多,‧‧‧,我不知道爸爸有沒有玩六合彩,但我知道爸爸跟媽媽有玩一些股票,我知道爸爸有負債,金額不知道,爸爸是被人家倒會。」等語,被告亦自承有幫原告賣股票等情(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之前開互助會周轉不靈乙節,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簽賭造成債務問題。而證人楊震源固證稱:「原告當初在賭三光(大家樂),常在過年完後就在上班時間、地點玩三光」等語(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屬實,然其頻率、金額多少?是否果影響其財務狀況?均乏所據。況證人與原告有會款之債務糾紛,曾對原告出言恫嚇,原告對之提出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證人因此經檢察官起訴在案,雙方本有嫌隙,自難期證人為公允之證詞,是其證言之可信性,乃非無疑。
⒉證人即兩造之女吳昱穎證述:「據我所知我媽媽是自行離開
的,並沒有經過我父親的同意,就自行回去娘家住的,當時是因為我們要搬到台南住,我母親不願意,她就自己搬回去娘家了。」(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兩造之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搬回來臺南,媽媽沒有跟我們一起搬來,因為當時爸爸失業沒有工作,媽媽怕沒有錢會餓死,她有說這句話,媽媽應該不知道我們搬來臺南哪裡,我們搬來臺南之後一年,我們小孩有去找媽媽,要媽媽回來,我媽媽就說沒有錢會餓死不要回來,我們有把聯絡電話給媽媽,媽媽都沒有回來‧‧‧」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宣穎證稱:「‧‧‧我們在90年10 月搬來臺南,媽媽沒有一起搬,‧‧‧我們搬來臺南之後,我有跟爸爸去找過媽媽三、四次,媽媽都不願回來,媽媽說,他來臺南的話,生活會不好,她不想來臺南,我們搬到臺南之後,媽媽應該沒有來過臺南找過我們,只有我們去找她‧‧‧」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無法證明原告同意被告回娘家居住。況當時被告並無正式工作,尚有就讀國二之兩造之子乙○○需要關心照顧,被告於原告請求後,理應隨同搬遷,維繫家庭完整,豈能以照顧娘家父親為由,逕自返回娘家居住?況被告自承兄弟姊妹有五人,均住中部地區(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輪流奉養父親,或聘專人協助看顧,尚難據此為無法同居之正當理由。至證人即被告胞妹陳清琴證稱:「當時我接到我姐姐電話說,她的房屋被拍賣,她說姐夫說他要搬家,她沒有房子住,姐夫負債累累,債權人會來追討債務,姐夫說到臺南躲債,我於那天開車去載她,姐夫說有很多人會去討債務他們要搬東西,叫我過去搬,姐夫當面告訴我,叫我與我姐姐先回去娘家住,把這些東西一起搬回去,他沒有說要去臺南,他只有叫我載我姐姐回去娘家住,他們要去臺南住,他要減輕開銷,因為他沒有辦法養姐姐。」等語(本院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對原告究有無告知遷居臺南,前後已有矛盾不一,且該證人未與兩造同住,多為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其為傳聞難以採信。退步言之,姑不論當初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回家照顧被告父親,惟嗣後原告多次攜兩造子女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應認原告已不同意被告繼續於娘家照顧其父,被告已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對其施以家庭暴力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可證明被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惟該傷勢係何人所致?因何而致?無從證明。再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有聲音沙啞、聲帶萎縮(95年9月8日出具),右髖關節炎(股骨頭鬆動)(95年9月11日出具),難認係施以暴力所致,且上開就醫時間距兩造分居之時已近5年,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復參之證人即兩造子女乙○○證稱:「‧‧‧我媽媽常去隔壁鄰居泡茶,都到晚上一二點才回來,造成鄰居的困擾,且家裡不能上鎖,容易遭小偷,爸爸媽媽不會常吵架,不會打架,我沒有看過,爸爸平常不會喝酒,朋友來時才會喝一兩杯,我沒有看過爸爸喝醉,爸爸不會罵髒話‧‧‧」等語、證人即兩造之女吳宣穎證稱:「(問:住清水時,爸爸媽媽感情如何?)感情還可以,不會常吵架或打架,有時候意見不合,媽媽常到鄰居家泡茶聊天到晚上一二點,是晚上六七點就出去,一個禮拜大約有三次,但是不會天天,爸爸會因為這樣念媽媽,爸爸平常不會喝酒,除了親戚來時,會喝一下,但不會喝醉」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分居前後,兩造子女分別就讀大專、高中、國中,已明事理,倘原告有對被告施以暴行,當無視若無睹之理?且現均成年,亦無擔心未受原告照顧而迴護之必要。至證人丁○○雖證稱:「74年11月到81年底我與兩造是鄰居,‧‧‧兩造是在74年才搬來,他們常常吵架,什麼原因我不知道,他們吵鬧都跑到馬路,是先生追太太,很多次,先生隨手拿東西,他們就是天天大小聲,八年來常常就是這樣,原告有沒有打到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喝酒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為真,亦係81年底以前之事,且兩造爭執所為何事,果對被告施以暴力,是否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尚有疑問。惟本院斟酌證人丁○○為兩造鄰居,就其證詞可知,其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酗酒情事、是否確實有毆打被告,故就兩造相處情形,自以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兩造子女之證詞,較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鄰人更為可信。況兩造於原先住所遭法拍前,均同居一處,被告並未受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故被告於兩造因原先住處遭法拍而分居後,始以受有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主張有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據。是故,被告抗辯兩造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債務問題不得不南遷,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往,逕自返回娘家居住,其間被告以原告住處為租屋為由,甚少前往關心照顧子女,平日與原告及子女亦鮮有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彼此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顯生破綻,且難認原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既經准許,其按選擇合併之規定,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簽賭大家樂,債台高築,夫妻之間因此時有爭執,反訴被告曾於78年12月27日毆打反訴原告,80年間以手掐反訴原告脖子,反訴原告聲帶因此受傷、聲音沙啞,且反訴被告常以言詞羞辱反訴原告,更常酗酒,酒後曾至廚房拿菜刀追殺反訴原告至巷口,已達不堪同居虐待情事。又於90年11月,反訴被告積欠賭債無力清償,住處遭法院拍賣,遂未避債遷居臺南,為減少開銷,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回娘家居住,照顧年邁且不良於行之老父,其間,反訴被告未曾探望及關心反訴原告生活,夫妻別居已有五年,任何夫妻於此情況下,均難維持婚姻之幸福與美滿,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選擇合併請求離婚。又依民法第105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另反訴原告並無過失,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贍養費,反訴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依國民平均年齡,女生壽命為76歲,即117年3月8日,距今尚有21年,每月贍養費以5,000元計算,每年60,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公式(霍夫曼係數14.61607),反訴被告應一次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876,964元,以上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合計1,176,964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76,984元及自本訴狀(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否認有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且係因互助會遭會員倒會,債務龐大無力負荷,才舉家遷居臺南,正賴反訴原告相伴,求東山再起,不可能為減少一人開銷,要求反訴原告回娘家居住。且反訴被告遷居臺南後,前後約10次到去反訴原告娘家要反訴被告回家,最後一次是94年秋天,反訴被告與女兒吳宣穎一起去,反訴原告卻表示反訴被告必須按月給付20,000元才肯回來,反訴被告沒有辦法,只好和女兒離開。反訴被告縱曾提供子女一小部分物資,然未盡母親日常生活所付出之關心、照顧,平日甚少聞問。兩造無法繼續維持夫妻共同生活,係因反訴原告不願隨同反訴被告搬遷至臺南生活,自行返回娘家居住,經反訴被告請求返家履行同居義務,卻始終置之不理,反訴原告對於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非毫無過失,因此反訴原告依1056條第1、2項、第1057條請求精神慰撫金及贍養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反訴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予他方離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76號判例參照。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染上簽賭、酗酒惡習,並對反訴原告施以暴力、言詞羞辱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反訴原告所陳,與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吳宣穎證述情節
不符(本院96年11月6日、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子女定較未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之鄰人即證人丁○○更了解兩造相處之情形,故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兩造子女之證詞,自較未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鄰人更為可信。
⒉又反訴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按診斷證明書至多僅可證明反訴原告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惟該傷勢係何人所致?因何而致?卻無法就診斷證明書上所觀之,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為反訴被告所致。再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有聲音沙啞、聲帶萎縮(95年9月8日出具),右髖關節炎(股骨頭鬆動)(95年9月11日出具),難認係施以暴力所致,且上開就醫時間距兩造分居之時已近5年,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有關。且縱反訴被告果有對反訴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真,惟兩造於原先住所遭法拍前,均同居一處,反訴原告並未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故反訴原告於兩造因原先住處遭法拍而分居後,始主張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屬無據。
㈡復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91年度臺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婚後經常對其施暴云云,因反訴原告
主張與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吳宣穎所述情節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業如前述。
⒉反訴原告復主張係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回后里娘家居住並
照顧老父,此期間反訴被告未曾探望及關心反訴原告生活,夫妻因而別居長達五年有餘云云,惟查,反訴原告之父親縱須人照顧,惟照顧反訴原告父親之責任除反訴原告外,尚有其他四位兄弟姊妹可共同承擔,反訴原告自無由以此作為棄丈夫與子女不管之正當理由;況證人即兩造子女乙○○、吳宣穎於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反訴被告曾帶其等去臺中反訴原告娘家,希望反訴原告返家團聚之意,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反訴被告未曾探望及關心反訴原告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⒊綜上,兩造已分居逾5年,彼此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
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認反訴原告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應負較重之責任,即不得請求離婚。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反訴原告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既非無過失之一方,其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㈣末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
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如前述,且本院依職權使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反訴原告之就業狀況,可知反訴原告於95年5月30日由臻品蛋糕咖啡哄陪坊加保,於96年7月1日調薪,月投保薪資為17,280元,反訴原告目前仍在該處上班,並未遭該處退保,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在卷可稽;另反訴原告於93、94、95年度分別有所得19,843元、115,934元、423,176元,投資2筆,財產總額78,100 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堪認反訴原告應尚可自給自足,不因判決離婚而致生活陷於困難。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相當之贍養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持前開各項訴請判決離婚之理由,均無法舉證證明之,自不能僅以反訴原告片面之主張即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是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反訴被告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05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贍養費,均於法無據,亦應駁回。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逐一論述。另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682元、證人丁○○旅費1,088元、證人戊○○旅費1,064元,合計17,834元,爰命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