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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5 年婚字第 8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給付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柒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本訴提起離婚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等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應就本訴與反訴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無結婚之事實發生於民國00年間,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規定及相關判例;復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儀禮,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而二人以上之證人,係指結婚當時在場親見並願負證明責任之人而言。而結婚須符合形式要件(即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及符合當事人有結婚之真意之實質要件,否則難謂結婚已合法成立,本件兩造間既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結婚無效。

(二)本件兩造並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及證人,也沒有結婚證書,兩造間只有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且非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並不知道是誰前往辦理兩造結婚之戶籍登記,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丙○○○並已證明兩造確實未有請客等公開儀式,且於本件審判程序中,兩造並對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及兩位以上證人在場見聞,僅戶籍登記而已一節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是故本件兩造間確有欠缺婚姻之形式要件。為此,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在55年時,被告在嘉義縣大林鎮一家撞求店當計分小姐,當年原告胞弟及同事郭先生均與被告有相識,雙方才有認識,被告到原告家中幫原告母親做家事,原告與父親外出修理腳踏車謀生,實不知被告何時把戶口遷入,因原告家中貧困生活,被告無法接受苦日子,一直迫原告與被告離家出走,因原告家裡弟妹年幼,更不能放棄父母不管,原告無法答應被告,事後被告就每日鬧著不停,原告父母好言相勸無效,日後受不了精神轟炸,原告提出分手,反正兩造並沒結婚,也無主婚人及公開儀式,連結婚照都沒有,怎會有請客一節,因被告不肯分手所帶來原告一生的痛苦惡夢。因原告曾與訴外人洪老師及1位女士,一同去卡拉ok店唱歌之後,被告就去找這位女士,恐嚇她,不准她與原告去唱歌,否則就要用硫酸傷她,也去罵過洪老師,每日都是鬧著不停,使原告精神上的痛苦,迫使原告選擇分手,原告想起昔年,有新聞報導法院有判過有關婚姻無效之案件,方提起勇氣告訴,盼法官為原告主持公道。

二、被告則辯以:

(一)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易言之,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原告僅空言指稱兩造未有公開儀式及證人,僅有戶籍登記云云,其舉證責任顯有未盡,所指事實自難遽認係真實。

(二)況按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民法第982條第2項,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不受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有關實體不溯及既往規定之限制。此分別有民法第9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足稽。

查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依法推定已結婚,反之,原告並無舉出反證,從而,被告自無任何舉證責任可言。

(三)抑且,兩造結婚及同財共居已數十年之久,所生兒女亦已各自結婚生子,且當初見證兩造婚姻儀式之左鄰右舍、長輩,或早已搬遷,或已作古,是若於結婚數十年後突然要求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四)本件兩造結婚時,原告之母有攜原告至被告家中提親,而被告家中並宴請親友鄰居十幾桌,是兩造結婚時確有舉行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之證人在場見證,是本件原告訴請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55年12月3日向戶政機關申請兩造已於同年11月15日結婚,並經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完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份暨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證,有該所96年1月26日雲斗戶字第096000034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已辦妥結婚登記,即推定其已有結婚,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公開儀式而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結婚時未舉行公開儀式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雖舉前開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即其胞妹丙○○○到庭證述:「(結婚登記申請書上的證人陳桂珠就是你嗎?)對。」、「(兩造到底有無結婚?有無拜堂、請客?)我知道他們有去訂婚,但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也沒有請客。他們有叫我去當證人,去辦結婚登記。我知道他們是夫妻,現在怎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作為其主張兩造於前揭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前,確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依據,以推翻兩造間依戶籍法所為之結婚登記,然稽之證人丙○○○另證述:「(當初是誰拿給你簽的?)是我媽媽拿給我簽的,另外一個證人是我先生。」、「(你有沒有參加兩造的訂婚的喜宴?)沒有。」、「(你有沒有看到你媽媽帶你哥哥去提親?)我知道,但我沒有去,去的人是我媽媽和我哥哥,那時候我爸爸還在世,但我爸爸沒有去,至於我爸爸為何沒有去,我不知道。」、「(你媽媽回來有沒有跟你說他們有請客?)我忘記了。」、「(你記不記得你媽媽去提親的時候,有帶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你們家當時有什麼人?)爸爸、媽媽、原告、我先生,還有兩個弟弟和我,我兩個弟弟都很小,都十幾歲,家裡的事情都是媽媽作主。」等語(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稽之證人丙○○○上開之證言,本件證人丙○○○雖為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上之證人,然由其證言僅能證明其並未參加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之事實,而參之證人丙○○○既另證述原告母親有帶原告至被告家提親,則原告母親帶原告至被告家提親時,兩造間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並有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之儀式,則無法由證人丙○○○前開之證述得知,是可認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尚不足據以推翻前開兩造已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所推定兩造業已結婚之事實。

(二)復按民法第982條所謂公開儀式,只須結婚當事人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於當時舖排穿戴為何,在非所問。是結婚時若有舉行宴客之儀式,該宴客如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而此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則無論有無世俗所謂拜天地拜高堂等節目,亦不失為公開之結婚儀式。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713號、86年度臺上字第14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主張兩造結婚時有在被告家中宴客十幾桌,是兩造結婚時業已有符合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聞之結婚要件等情,業據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母吳方葉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有無拜

堂、請客?)原告來娶我女兒,有請客,請了10桌,有拜祖先。」、「(那些被請的客人是否還健在?可以來作證嗎?請哪些人?)有些人還在,有些過世了,是請鄰居和親戚。」等語(見本院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⒉證人即被告之舅舅黃宏猷到庭證述:「(是否知悉本件兩

造結婚之過程?)我知道,大約在40年前,當時因為鄉村經濟不好,他們兩個看對眼,就用簡單的方式結婚,當時男方有到女方家娶親訂婚,我忘記男方有誰去,我有在現場看到男方跟女方在拜女方這邊的祖先,他們有請客,大概有請了十桌,詳細幾桌我忘記了。」、「(當初是誰邀請你去參加喜宴?)是被告的媽媽就是我姐姐。」、「(被告的媽媽當時跟你說什麼?)她說她要嫁女兒,我是舅舅應該要到。」、「(當初還有誰去參加?)都是一些親戚,詳細有誰我忘記了,我只記得我有去而已。」、「(請客的時候新人是否有逐桌致意?)我忘記了,因為鄉村請客儀式很簡單,沒有人主持,不過我記得很多人都有說恭喜他們結婚。」、「(當天結婚有無結綵?)有,在門口有掛結綵。」、「(當天男方有誰來?)原告跟原告的媽媽。」、「(請問當時請客地點在那裡?)在被告家裡的庭院。」、「(當天參加的人是男方的親戚比較多,還是女方的親戚比較多?)女方比較多。」、「(男方的親友除了原告的媽媽還有誰?)男方那邊的親友我比較不認識。」、「(這個喜宴是男方請的還是女方請的?)依習俗男方要出部分錢,由女方請客,但他們到底有沒有出錢,我不知道。」、「(是否知道媒人及證婚人是誰?)我不知道。」、「(當時是否有拍照?)我沒有看到。」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被告之姑姑楊吳罵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你

是否知道?)知道。」、「(為什麼會知道?)因為被告是哥哥的女兒。」、「(他們結婚時,是否有請客?)男方那邊沒有,女方這邊有。」、「(是在何處請?)在被告的家中,我有去,我先生沒有去。」、「(你在請客現場看到何人?)我不記得了,我有看到兩造,還有看到被告的父母,原告的媽媽也有去,但原告的爸爸沒有去,原告的家人只有原告的媽媽來。」、「(請客現場你們舉行什麼儀式?)只有請客還有拜祖先,我哥哥是跟我說她的女兒要結婚,所以叫我回去,不是我煮的,但是是誰煮的,我忘記了。」、「(你當天和誰坐在一起?)太久了,我忘記了。」、「(你是否記得我當時穿什麼衣服?)我記不得,太久了。」、「(當時是否有外人在現場?)除了家人以外,還有鄰居,鄰居都死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證人即被告之妹妹吳美麗到庭證述:「(對本件知悉何事

?)他們訂婚的時候,我還很小,我只記得他們訂婚有在我們家裡請客,其他就不太記得了。」、「(是否知道有何人去參加?)有隔壁的人跟親戚,隔壁的人都死掉,親戚我記得有三舅,其他的人我忘記了,我當時還不太懂事。」、「(是否知道原告家人有何人去?)有原告及原告媽媽,請客完他們就把我姐姐帶去他們家。」、「(是否記得請客時有何儀式?)有祭拜祖先及拜神。」、「(請客前爸爸、媽媽有沒有說什麼事?)爸爸、媽媽說姐姐要出嫁,有去請隔壁的鄰居來給我們請,說要訂婚。」、「(是在那一天訂婚?有沒有照相?為什麼訂婚後,就可以帶人走?)我那時候小,不記得那一天訂婚,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照相,他們先把被告帶回他們家,沒有多久,原告就又帶被告回我們家。」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⒌稽之上開證人雖均屬被告之親人,是其等立場或可能有所

偏頗而不利於原告,然參之上開證人之證言,其內容尚非誇大渲染或基於證人主觀上臆測推斷之語,且證人等雖就許多諸如被告家中請客當日詳細之赴宴者、餐宴費用出資情況、與宴時與何人同坐、原告當時穿著何種形式之衣服及宴客之詳細日期等細節部分表示其等已無法記憶,然衡諸常情,除掌控整個婚宴進行之主辦者外,一般人參與他人喜宴時,並不會知悉結婚儀式之所有流程或刻意觀察喜宴之種種細節,再加以上開喜宴距今已有40餘年,若要證人於此時就喜宴所有內容為鉅細靡遺之陳述,亦有悖於常理,是本院審之前開證人證述兩造間有舉行婚宴之主要過程均大致符合,且證人等所述之內容,亦無悖於常情或有前後瑕疵之情,參以上開證人等所述當日男方親友僅有被告母親及被告參加,亦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妹丙○○○前開證述兩造結婚當時,家中均係原告母親作主,故係由原告母親帶原告至被告家中提親一節相符,故可信前開證人等之證言尚非捏造所為而屬子虛,應可認為真實。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堪認被告陳稱兩造於結婚時有請客一節屬實,本件兩造於結婚時既有宴客之公開儀式,而該宴客之目的復又係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且為宴客者所知悉瞭解,揆諸前揭見解,兩造間於結婚時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一節,堪予認定。

(三)又原告雖另舉證人即其胞弟陳添昌為證,以證明其所主張兩造於結婚時確未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之情,然稽之證人陳添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媽媽沒去過被告家云云,上開證人陳添昌證述之情節,除與上開證人即被告親人等所述原告媽媽有帶原告前往被告家中參與喜宴一節不符外,且亦與原告之胞妹丙○○○證述原告母親有帶原告到被告家中提親一節相左,審酌證人丙○○○為原告之胞妹,參以證人吳陳桂亦未證述其知道兩造間有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等語,堪認證人吳陳桂之立場並未有所偏頗,是其當不致於羅織其事,故由證人陳添昌所為與其他證人所為不同之證述,顯見證人陳添昌之證言自不得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兩造既已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推定其已結婚,且兩造結婚時復有為表達兩造結為夫婦之意義而舉行之宴客儀式,而此宴客所傳達之意義又為與宴者所瞭解,因此,堪認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

(一)離婚部分:⒈兩造為夫妻,結褵迄今40多載,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但

婚後,反訴被告常因細故或稍不如己意即動手毆打反訴原告、以粗話辱罵反訴原告出氣,初時反訴原告顧及子女年幼,不願家庭破碎,故百般容忍迄今,孰料,縱然子女漸長,各自成家立業,不但未見反訴被告態度稍有改善,反而變本加厲,動輒打罵反訴原告,至今反訴原告已心灰意冷,在子女勸說、支持下,反訴原告不願也不甘繼續沈默,決意主張反訴原告有不堪反訴被告同居之虐待。

⒉因本件兩造之相處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幾無夫妻間互愛因

子存在,反訴被告顯然缺乏誠摯、平等對待反訴原告之真心、誠意,致反訴原告無法再與反訴被告共營永久的、精神的婚姻生活。且此般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應已達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無意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而無回復之可能,即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是兩造間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⒊基上,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

(二)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查兩造於婚前並無原有財產,白手起家,全部財產均於婚後始以標會、工作積蓄逐漸累積,進而購置不動產,為此反訴原告請求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乙○○則辯以:

(一)兩造婚姻既屬無效,則反訴原告無權請求離婚。退步言之,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個性本即有差異,反訴被告個性向來刻苦耐勞、自學自通、努力向上,反訴原告本為撞球店之計分小姐,無法體會謀生之辛苦,當年即因此個性上之差異,在反訴被告父母反對下,兩造一直未結婚而同居。

(二)56年間兩造在嘉義縣朴子鎮吉林村租l間草房屋住,那時期機車剛起步的年代,反訴被告心想用舊機車來拆開研究,別人會發明機車,為何不會修理,自己堅定、不願認輸,終於無師自通,開始修理機車及腳踏車,夜間去田裡抓青蛙去賣,因此生活有了改善,當地長輩說,像反訴被告這樣才華、又肯打拼,不要在村子裡,應該到市區發展。

57 年間反訴被告有了小本錢,到嘉義縣六腳鄉灣南村租店面經營機車店,生意一直興旺,但因反訴原告與人口角,引起打架,因而離開搬到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58年間在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一樣生意很好,連吃飯時間都不定時。60年間時海埔村村長說要把自己建地,用半賣半相送賣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才有了自己的家店面。64年間嘉義市鈴木總經銷叫反訴被告到臺南縣六甲鄉來經營,銷售鈴木機車,68年間買好建房屋,70年間建好店面房屋。

基上,長此以往,反訴被告苦於工作、反訴原告卻耽於安逸,時以貧窮訕笑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仍努力掙錢撫養三個孩子,反觀反訴原告全無工作、亦無一技之長,卻名下曾有股票一堆、不動產一棟及夠其與反訴被告官司之存款等,至此法院亦應明知反訴被告之老實持家個性,反訴被告在95年以前從未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卻藉此時時與外人故意嘲笑,挑釁反訴被告,直至95年10年25日,反訴原告取走反訴被告之系爭所有權狀,反訴被告在不知情之下至地政事務所辦遺失等,卻遭反訴原告當場提示正本嘲弄,致使反訴被告在地政人員、家鄉父老前顏面盡失後,始情緒失控與反訴原告互毆,兩造皆有成傷,只是反訴被告之鄉下漢子「沒在怕小傷」的觀念,致失去驗傷契機。

(三)反訴原告所言被毆40年,均不實在,反訴原告在55年時,來到反訴被告的家庭,假如當初,若反訴被告品性不好,會無故打罵,反訴原告也應該早就要離開才對,反訴原告當過撞球店小姐,會被欺負嗎?有可能住到現在,有那麼傻嗎?只怪反訴被告認真工作賺錢,事事順著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太過好了,才把反訴被告一生所賺來的金錢,都是在反訴原告手上。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12鄰8之2號土地及全房屋所有權登記反訴原告名下,反訴原告並在一天之內賣掉170萬元的股票,反訴原告又將銀行存款、勞保退休金76萬元,以及金戒子、土地、房屋權狀、印鑑等財物偷走至今。反訴原告是一位家庭主婦,並無進入學校,連簽名字都很困難,未有職業的人,會有這麼多錢,是誰給的,可查錢從哪裡來。

(四)反訴被告否認本件有任何過失導致婚姻破綻,反訴原告縱有任何驗傷單據,亦為自遭之危難,況且反訴被告亦有成傷,兩造之間之日常瑣事,不能以無單據即可否認其無發生;兩造間或偶有勃谿、或一時忿激等,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法律上不堪同居之情,尚屬無據。本件之緣起實因反訴原告擅自取走反訴被告之系爭所有權狀並以嘲弄後,又不歸還迄今,導致反訴被告必須訴訟,猶尚未能取回所有物,此由兩造所有爭執之證據及訴訟時點均在95年10月25日之後產生可以為證,因此本件縱退萬步言認兩造婚姻有效,則此婚姻之破綻實為反訴原告所造成,倘若其取走後歸還或無有取走之情事,則兩造之間根本不可能走至此難堪之步;依我民法規定,反訴原告為有過失之一方,不得主張任何判決離婚之事由,故依法反訴原告之訴應全予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55年11月15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調得兩造結婚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份暨戶籍謄本影本2份為證,有前開該所96年1月26日雲斗戶字第0960000343號函附之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稽,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所以兩造婚姻關係並不成立云云,然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一節,已如前述,是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目前為其配偶一節,自堪認定。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經查:

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而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第385號、90年度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見。

⒉本件兩造從反訴原告於95年10、11月間離開原兩造共同住

居所即臺南縣○○鄉○○路○○號後,即已分居1年多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之兩造於上開分居期間除各自獨立生活外,彼此亦甚少聯絡,且兩造分居期間,彼此間無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導致心結與怨懟愈益增深,然兩造於訴訟中均未有所反省,仍逕指責、埋怨他方之過錯,除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外,反訴原告亦反訴主張離婚,顯見兩造均表明希望結束兩造間之關係,足認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彼此間之夫妻情愛已喪失殆盡,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可證兩造除主觀上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外,且客觀上亦難以維持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本院參之上情,既難以期待兩造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而生婚姻之破綻,故反訴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應為可取。

(二)反訴被告雖辯稱係因反訴原告擅自取走反訴被告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並以嘲弄後,又不歸還迄今,因而主張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均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惟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多次對毆打成傷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5份在卷可稽,而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動手毆打反訴原告成傷,惟辯稱係因反訴原告故意嘲笑並挑釁反訴被告,始情緒失控與反訴原告互毆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反訴原告自95年7月至同年12月間即受有5次之傷害,是由上開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可知,若本件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害,倘係如反訴被告所辯係因其一時情緒失控而與反訴原告互毆所致云云,則應屬一次偶發之衝突事件,故反訴原告應僅能提出1份驗傷單以證明其有遭反訴被告毆打之事實,然由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多份驗傷證明,既足以認定反訴原告於將近5個月之期間內多次遭到反訴被告毆打成傷,顯見反訴原告遭受反訴被告之傷害應屬有期間性及連續性之肢體暴力行為,是本件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當非如反訴被告所稱係起因於反訴原告惡意挑釁所致,故因全然歸責於反訴原告云云。惟另審酌本件反訴原告遭反訴被告毆打後,反訴原告既知前往醫院驗傷以留存證據,然其取得上開遭反訴被告傷害之證明後,竟不採取向警方或社工單位尋求協助,並進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以促使反訴被告改變其不當行為之方式,而係採取離家與反訴被告分居之手段,堪認反訴原告對上開兩造因分居而造成本件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負責,本件雖兩造均須負責,惟經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後,應認反訴原告之責任較輕,反訴被告之責任較重,反訴原告自得向責任較重之被告請求離婚,是反訴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反訴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於55年11月15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業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本件自應適用上述法定財產制之相關規定,本件反訴被告雖辯稱:兩造所有之財產均係伊努力奮鬥而來,反訴原告全無工作、亦無一技之長,無權分配財產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及公平之原則,蓋夫雖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惟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此觀諸民法第1030條之1於74年6月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本件反訴原告不論有無協助反訴被告從事機車行之生意,反訴原告悉心照顧子女成長,安定家庭,使反訴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而經營生意累積財富,是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增加,反訴原告應有貢獻,是參以上開法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反訴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依法即屬有據。反訴被告此部份所辯,有違上開立法之明文,而難採信。

⒊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反訴原告於96年1月4日反訴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之時為財產計算之基準,茲就96年1月4日當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情形,分述如下:

⑴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141,696元,明細如下:

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之土地,經鑑定後

該土地之價值為962,740元,有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②另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嘉義

縣東石鄉三家村12鄰8之2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鑑定因該建物保養維護管理差,並無經濟價值,有前開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及該所97年3月21日(97)嘉豪字第3號函在卷可稽。

③車牌000-000之機車,因出廠年份過久,不能作買賣而

已無價值,有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3月28日九十七南市機字第14號函在卷可稽。

④車牌000-000之機車,因出廠年份過久,不能作買賣而

已無價值,亦有前開臺南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97年3 月28日九十七南市機字第14號函在卷可稽。

⑤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為

36,971元,有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6年6月20日(96)京城甲分字第15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⑥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為

243元,有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6年6月20日(96)京城甲分字第15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⑦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為679元,有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6年6月20日(96)京城甲分字第151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6年8月10日(96)京城甲分字第20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⑧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為45,599元,有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6年8月10日(96)京城甲分字第20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⑨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為81,839元,有前開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96年8月10日(96)京城甲分字第202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⑩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存款為178元,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6月25日營字第0965080350號函附之交易詳情表在卷可稽。

⑪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儲蓄

存款為168元,有臺南縣六甲鄉農會96年6月22日六農信字第0960008718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⑫錸德科技股份333股,96年1月4日當日收盤價每股9.29

元,計3,094元(計算式333x9.29 = 3,093.5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96)群東門字第5595號函在卷可稽。

⑬大華建設股份140股,96年1月4日當日收盤價每股7.49

元,計1,049元(計算式140x7.49 =1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鼎證經字第0960000310號函在卷可稽。⑭友聯產險股份200股,96年1月4日當日收盤價每股6.98

元,計1,396元(200x6.98 = 1,396),有前開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15日鼎證經字第0960000310號函在卷可稽。

⑮華泰電子股份1,000股,96年1月4日當日收盤價每股7.

74元,計7,740元(計算式1000X7.74 = 7,740元),有前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9日(96 )群東門字第5595號函在卷可稽。

⑯反訴原告負債為0元。

基上,反訴原告之積極財產為1,141,696元(計算式962,740+36,971+243+679+45,599+81,839+178+168+1,049+3,094+1,396+7740=1,141,696),負債為0元,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141,696元。

⑵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5,920,946元,明細如下:

①臺南縣○○鄉○○段469之1地號土地,經鑑定之價值為

9,044,000元,有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②坐落臺南縣○○鄉○○段469之8地號土地,經鑑定之價

值為187,000元,有前開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③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經鑑定之價值

為3,879,000元,有前開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④臺南縣○○鄉○○段68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

○○村○○路○○號)之房屋,經鑑定之價值為2,766,000元,有前開梁瑞庭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⑤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局號:0000000,帳

號:0000000)存款為225元,有前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96年6月25日營字第0965080350號函附之交易詳情表在卷可稽。

⑥臺南縣六甲鄉農會(帳號:00-0000000)支票存款1,04

9元,有臺南縣六甲鄉農會96年8月7日六農信字第096000894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⑦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00號)為13,672元,有前開臺南縣六甲鄉農會96年8月7日六農信字第0960008940號函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

⑧車牌00-0000、廠牌三陽自用小客車1部為30,000元,有

臺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6年8月29日(96)南市汽商筆字第29號函在卷可稽。

⑨反訴被告之負債為0元。

基上,反訴被告之積極財產為15,920,946元(計算式:9,044,000+187,000+3,879,000+2,766,000+225+1,049+13,672+3+30,000=15,920,946),負債為0元,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5,920,946元。

⒋綜上,反訴原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141,69

6元,反訴被告現存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共計15,920,946元,是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4,779,250元,本院稽之兩造剩餘財產差距甚大,反訴被告雖獨攬所有功勞,然以兩造結婚逾40年,共同努力經營,始有目前之經濟資力,反訴原告對於兩造間婚姻之貢獻顯而易見,故反訴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自屬公平合理,是反訴原告自得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即7,389,625元(計算式14,779,250÷2=7,389,625元),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僅請求分配7,000,000 元,經核未逾前開範圍,是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婚姻關係業已消滅後始生之權利,本件必於兩造之婚姻因確定判決而消滅後,反訴被告始負給付之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而應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利息。綜上,反訴原告本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000,000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本判決第3項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反訴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