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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7號反 訴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反 訴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離婚訴訟中,反訴原告就其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追加第三人丙○○為反訴被告,惟第三人丙○○既非本件婚姻事件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兩造離婚訴訟中追加為當事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坤義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