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54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為訴之合併,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合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1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由夫或妻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569條第1項)應以其配偶為被告,則夫或妻於婚姻事件中,依同法第568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572條第3項)合併提起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亦僅能本於該夫妻間之法律關係,向其配偶為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其與丙○○間離婚訴訟中主張被告甲○○(即丙○○之父親)長期對原告性騷擾(精神虐待),對原告心靈已造成巨創,恢復無期,因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合併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500000元部分,揆諸首揭說明,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明定於離婚訴訟所得合併提起之非婚姻事件之訴,自不得與本件離婚之訴合併提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坤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