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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6 年婚字第 6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61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女鄭雅倫及長子鄭惟聰二人,

均已成年。結婚之初,原本融洽,嗣被告因染上毒癮惡習,曾於民國86年間因涉犯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入監服刑,於91年間出監。當時原告為家庭和諧著想,曾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惟被告出監後,除工作不穩定時常更換工作外,幾乎每天酗酒,且不改偷偷吸食毒品等惡習,屢勸不聽,復於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3月5日止,在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此有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可證,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6年5月10日拘提到案,現於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

㈡再者,被告因吸食毒品花費龐大而四處借貸,致積欠各因銀

行諸多債務,此有毛國樑律師代理國泰世華銀行催告函、萬泰銀行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函、玉山商業銀行存證信函可證,不僅如此,家中冷氣機、電冰箱、電鍋、衣櫥、櫃

子、床頭櫃、床組亦因被告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目前遭該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中,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6.15及96.8.8南院雅96執湘字第33600號通知可稽。除積欠上開金融機構債務外,尚四處向他人及地下錢莊借貸,致時常有金融機構人員及不明人士前來家中催討,造成原告家居生活極大困擾,精神上及經濟上苦不堪言。被告甚且曾將原告僅有之金錶鍊一條及金手鐲兩對私自販賣予臺南縣楠西鄉益新銀樓後花用殆盡。

㈢被告不僅吸食毒品惡習不知悔改,且幾乎每天酗酒,工作時

常更換不穩定外,復因吸毒致浪費金錢四處向金融機構及他人借貸,家中上開冷氣機等居家物品亦遭查封拍賣,且時常有不明人士前來討債,造成原告家居生活經濟上及精神上莫大困擾。至此,原告對此婚姻已毫無指望之可能,客觀上任何人處於相同狀況下,顯然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自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日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戒治所函詢父母或親屬入所評估表、毛國樑律師代理國泰世華銀行催告函、萬泰銀行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函、玉山商業銀行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惟被告僅剩數月即可出獄,希望待出獄後再處理,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毒聲

字第214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南戒治所函詢父母或親屬入所評估表、毛國樑律師代理國泰世華銀行催告函、萬泰銀行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通知函、玉山商業銀行存證信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鄭雅倫證稱:「爸爸常常換工作,工作不穩定,我有看到爸爸吸食毒品,剛開始是用吸食器吸食,後來有看到針筒,爸爸不會酗酒影響我們,爸爸從去年開始就沒有工作,平常家裡的生活費都是媽媽支出,我們小時候的學費、生活費也是媽媽支付。爸爸入獄之前,常常有債權人來討債,爸爸欠很多錢,還有卡債,爸爸是拿車子貸款,因清償不足,法院還查封變賣家具,也拿媽媽的金飾典當當花用。」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被告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判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觀察、勒戒,現在臺灣臺南戒治所戒治中等情相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染有吸毒惡習,因而積欠多筆債務,致使債權人時常至兩造家中索討金錢,對原告之生活造成嚴重困擾,此種情境無論對人任何人而言,均已達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綜上,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的互敬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提解費4,810元,合計7,81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