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48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
00000號)與被告甲○○(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71年6月17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育有黃新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佳樺(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告就房屋貸款、全家人之健保費均不繳納,經常在眾人面
前對原告破口大罵,使原告難堪。原告名下之貨車,由被告經營私人清潔車,被告不認真經營,貨車稅金、罰款均不繳納,導致原告貨車行照、駕照均被吊銷。
㈢被告沉迷賭博,向地下錢莊借錢,導致地下錢莊常打電話威
脅,甚至兩度以紅漆潑灑住家鐵門,使原告不得安寧。又因被告沉迷賭博,不繳納房屋貸款,導致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原告於93年4月5日攜同2名子女,遷離原住所,被告則另行遷往他處,兩造自此4年餘不相往來。
㈣兩造婚姻關係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經常打罵原告,至無家
可歸、勞燕分飛,歷經4餘年不相往來,形同陌路,兩造婚姻互信之婚姻基礎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名下「臺南市○區○○街○○○巷○號
」之房屋,該房屋原係被告與弟弟即訴外人黃文昌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由被告向訴外人黃文昌購買其所有部分,訴外人黃文昌之戶籍仍寄居在系爭房屋。地下錢莊是訴外人黃文昌私下去借貸的,地下錢莊潑紅漆也是要向訴外人黃文昌討債,並非要找被告。
㈡系爭房屋遭法院拍賣,乃因被告有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給訴外人黃文昌,被告已經償還銀行將近600,000元,因為小孩長大不夠居住,被告再向銀行貸款600,000元增建三樓,後來景氣不好,小孩還要唸大學,沒辦法償還銀行貸款,房屋就被拍賣。房屋被拍賣後,被告有帶原告去看房子,原告說「我好她就好」,93年4月5日晚上,原告就帶著女兒黃佳樺離家出走,當時黃新富還在唸大學,之後被告有到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報案,但沒有製作筆錄。被告是請計程車司機跟蹤原告,才知道原告住在原告哥哥那裡,被告都有跟原告聯絡,也有去原告哥哥家找原告,但是原告都不理被告。原告雖然離家4、5年,被告每年還是都會拿5,000元紅包給原告過年。
㈢被告是分期繳納全家人之健保費用,現在已經沒有積欠健保
費用。被告也沒有毆打、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有時會與當議員的叔叔打麻將,輸贏都是幾百元而已,沒有沉迷賭博;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貨車,被告沒有欠繳貨車稅金罰單、罰款,若有積欠稅金罰款,也是原告積欠的。被告要給小孩一個完整的家庭,被告一個男人賺錢有限,被告每個月拿10,000元給原告當生活費,其他的花費另外給,小孩讀書也是由被告給付,被告以前每個月收入為60,000多元,但是因為沒有牌照,還要繳納房貸,後來薪水越來越少,原告搬出去時,被告每月收入約20,000多元,原告所主張很多都不實在,原告應該要與被告互相體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71年6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長子黃
新富(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女黃佳樺(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被告名下所有門牌「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
㈢地下錢莊討債人員曾二次至上開兩造住處以紅漆潑灑大門、鐵門。
㈣上開兩造共同居住房屋因被告積欠房屋貸款,遭法院強制執
行拍賣,法院通知強制點交時,原告在93年4月5日攜長女遷移,被告亦遷往他處,兩造即分居至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積欠全家人健保費不繳納?㈡被告是否經常毆打原告?辱罵原告三字經、十分難聽的話?㈢被告是否沈迷賭博多年,致荒廢工作,以原告名義購買貨車一台由被告駕駛積欠稅金、罰款均未繳納,連累原告之貨車行照、駕照均被吊銷?㈣被告有無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致地下錢莊討債人員常常打電話大罵及威脅?㈤原告是否在93年4月5日帶長女私下離家出走,兩造才分居?㈥兩造分居期間是否未互相往來,已形同陌路?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曾經積欠全家人健保費不繳納: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全家人健保費不繳納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伊已分期繳納積欠之健保費云云,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繳納兩造及長子黃新富、長女黃佳樺中斷之全民健保費收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欠費清單為憑,並經原告舉證人即兩造長子黃新富到庭證稱:「被告有一陣子確實沒有繳納全家健保費,實際時間我不記得,大約在我大學四年期間被告沒有繳納,那陣子我的健保卡因為欠費無法使用,所以我知道被告沒有繳納,被告沒有繳納的原因我沒有詢問被告,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被告確實曾經積欠全家人健保費不繳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經常毆打原告,惟被告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等難聽的話:
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辱罵原告三字經、十分難聽的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善盡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查該紙驗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0年2月16日因右手臂多處瘀青而就診,惟尚無法證明其所受傷害確係出於被告之毆打所致。至於原告所舉證人黃新富到庭證稱:「在我懂事之後,約我讀小學時,我親眼看過原告倒在地上,被告在旁邊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等難聽的話,我沒有瞭解原告是否受傷,但是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動手打原告,但是我確定被告有罵原告,在我小學的時候,被告經常罵原告,但是我讀國中後,被告很少罵原告,有時可能只是情緒上,最近因為兩造分居,所以沒有辦法罵原告,兩造分居前,被告還是有罵原告,但次數少。」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黃新富並未親眼見聞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云云,尚難遽信。惟依證人黃新富上開所述,堪信被告確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等難聽的話,則原告此部分所述應堪信為真正。
㈢被告有賭博行為,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沈迷賭博多年,致荒
廢工作;又兩造以原告名義所購買貨車一台確由被告駕駛積欠稅金、罰款均未繳納,連累原告之貨車行照、駕照均被吊銷:
⒈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多年,致荒廢工作云云,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伊有打麻將,輸贏幾百元,沒有荒廢工作等語,自應由兩造就各自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舉證人黃新富到庭證稱:「被告確實有賭博,我有親眼看過被告在家廚房召集其好友賭四色牌、麻將,在我國、高中,我有看過被告賭博行為,在我大學時,因為在外住宿,且兩造分居,情形我不清楚,但在高中以前,被告有賭,也因為賭博欠錢,我接過討債電話,對象是要找被告要錢,當時被告不在家,是我接的電話,是否是錢莊人員我不清楚,他們打來時沒有說要多少錢,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積欠多少錢。」「(問:被告積欠何債務?)我不清楚,討債的人打來時沒有表明身分,只是說要找被告要錢而已。」等語(見同上筆錄),則依證人黃新富上開所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賭博行為,惟無法證明被告已達沈迷賭博,致荒廢工作之程度,另被告亦舉證人即被告姊姊林黃雪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賭博習慣?)有,但都只是消遣而已,也賭的很少。」「(問:被告是否因為賭博荒廢工作?)沒有,被告即使偶爾賭博,工作也是正常在做...」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有賭博行為,惟並未達沈迷賭博多年,致荒廢工作程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以原告名義所購買貨車一台確由被告駕駛積欠稅
金、罰款均未繳納,連累原告之貨車行照、駕照均被吊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通知、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為證,並舉證人黃新富證稱:「原告名下貨車的欠稅罰款是被告所欠的,因為是由被告開的,原告不會開貨車,車子因欠罰鍰所以原告行照被吊銷。」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其事,應無可取。
㈣被告並未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地下錢莊討債人員係找被告弟
弟黃文昌要債,因而二次至兩造住處以紅漆潑灑大門、鐵門:
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致地下錢莊討債人員常
常打電話大罵及威脅,地下錢莊討債人員曾二次至兩造住處以紅漆潑灑大門、鐵門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其弟黃文昌設籍於兩造住所,係其弟黃文昌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討債人員係向黃文昌要債而以紅漆潑灑大門等語。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照片6張為憑,惟該照片僅能證明兩造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家大門有遭人潑灑紅漆,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款項,致地下錢莊人員打電話大罵、威脅及至住家潑灑紅漆,又原告另舉證人黃新富為證,惟查,證人黃新富證稱:「...我接過討債電話,對象是要找被告要錢,當時被告不在家,是我接的電話,是否是錢莊人員我不清楚,他們打來時沒有說要多少錢,所以我不清楚被告積欠多少錢。」「(問:地下錢莊的人來討債時,是否找被告弟弟要錢?)我沒有接觸到,但我是接到要找被告討債的電話,不是指明找我叔叔,是要找被告。」「(問:被告積欠何債務?)我不清楚,討債的人打來時沒有表明身分,只是說要找被告要錢而已。」等語(見同上筆錄),查證人黃新富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積欠債務,但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尚不足採信。
⒉參以被告就此部分所抗辯之事,業據被告舉其弟黃文昌、
其姊林黃雪為證。經查,證人黃文昌到庭證稱:「(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原來是否你與被告共有?)是。我與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來我的持分賣給被告,時間已經十幾年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問:戶籍是否一直都設在大興街280巷1號?)是,在該房屋被法院拍賣前我的戶籍都設在該處,拍賣後才遷出,該房屋在民國92、93年左右被拍賣。」「(問:有無向地下錢莊借錢?借多少錢?何時借款?)有,我有向地下錢莊借了二萬元,我在六、七年前借的,當時我戶籍還設在大興街,我人也住在那裡,後來我向錢莊借錢無法還,所以我就搬走,但是戶籍還是設在大興街。」「(問:地下錢莊的人有無到大興街280巷1號房屋用紅漆潑灑大門,目的找誰要債?)有,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告訴我,錢莊的人是要找我要錢,因為我戶籍在該處,錢莊的作法是要逼我出面。」「(問:是否被告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錢是我借的,錢莊的人來潑紅漆是要找我,不是找被告,目的要逼我出面而已。」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黃雪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向地下錢莊借錢?)沒有。借錢的人是黃文昌,後來黃文昌借的錢是我幫黃文昌還的,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問:知道被告原來住的大興街280巷1號房屋有地下錢莊的人來潑紅漆?)我知道,所以我才出面幫黃文昌處理,地下錢莊的人是要找黃文昌,因為他的戶籍是設在大興街,當時黃文昌人已經不住在那邊了,這件事情已經四、五年前的事情了。」等語(見同上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堪採信。
㈤原告在93年4月5日帶長女私下離家出走,兩造才分居:
⒈原告主張因兩造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被
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拍定,法院通知點交房屋時,原告於93年4 月5日攜子女遷離原址,被告另遷他處,兩造即分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原告私下帶長女離家出走,未告知去向,經被告尋找後始知原告居住其二哥家中等語。經查,兩造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房屋因被告積欠房屋貸款,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法院通知強制點交時,原告在93年4月5日遷往他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催告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當庭自承:其要走的時候被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7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舉其長子黃新富到庭證稱:「當時是在法院強制點交要求搬家的時候,原告要求被告找房子,在期限快結束時,被告還是找不到房子,原告就怕沒有房子住,所以才會帶我妹妹到我舅舅原本的舊房子居住,所以原告應該是被情勢所逼才會搬走。」「(問:原告搬走時為何不告訴被告?)我不清楚,但可能原告怕被告來的時候會起爭執,不讓原告走,所以才不告訴被告,為何兩造可能會起爭執我不清楚,要問兩造。」等語(見本院97年10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舉其姊林黃雪到庭證稱:「我確認當時原告是離家出走,被告也有去原告的四哥那邊找原告,後來被告才查出來原告是在其二哥那邊住。原告離家出走後,被告告訴我我有回去看,事實上原告沒有住在那裡,也沒有告訴被告去何處,所以我認為原告是離家出走。」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縱認原告當時係因被告無法找到房屋搬遷,不得已始暫時搬至原告二哥家居住,若原告並無與被告分居之意,係倉促中被情勢所逼始搬走,自應於搬至其二哥家居住後,將行蹤告知被告,且於被告尋找到居住處所後,應搬回與被告同住,乃原告竟係隱瞞被告,私下自行搬遷至其二哥之房屋居住,未並告知被告,經被告尋獲後,亦拒絕再返家與被告同住,原告當時應屬私下離家出走,兩造才分居,堪以認定,原告否認其事,應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另辯稱:『房屋被拍賣後,被告有帶原告去看房
子,原告說「我好她就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證人黃新富亦證稱:「(問:被告是否曾經找到房子可以搬家詢問原告是否喜歡該房屋?)我沒有親耳聽到,我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所辯,難信為真實。
㈥兩造分居期間未有互動往來,已形同陌路:
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期間未有互動往來,已形同陌路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此部分業經舉證人黃新富到庭證稱:「兩造從分居到現在,彼此都沒有聯絡,被告也沒有打電話給原告,兩造分居後到現在已經四年我跟我母親同住,我沒有看到被告來找原告,被告都是來找我本人,沒有說要找原告,他來找我也是要爭執兩造婚姻問題,我感覺不到他有關心原告生活起居,兩造分居後也沒有一同吃飯。」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兩造分居後,伊在94、95年有拿5,000元紅包給原告,有打電話給原告,至原告二哥家看原告,但原告不接被告電話,亦拒絕搬回與被告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包給她的紅包用來繳被告所積欠健保費,其並未使用等語。查被告縱有拿二次紅包各5,000元予原告,審酌兩造自93年4月5日分居後,原告須繳納長女黃佳樺學費及註冊費、補繳被告欠繳而中斷之全家健保費、被告駕駛原告名下之貨車所欠繳之稅金、罰金等,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收據可佐,被告所給付10,000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述開銷,尚難以此即認兩造間仍有互動往來。至於被告打電話、及至原告住所看原告行為既遭原告所拒絕,堪信兩造間已無何夫妻間之互相關心之往來行為。
㈦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
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10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
⒉查兩造分居前,被告曾經積欠全家人健保費不繳納,經常
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等難聽的話,又被告有賭博行為,兩造以原告名義所購買貨車一台由被告駕駛積欠稅金、罰款均未繳納,連累原告之貨車行照、駕照均被吊銷,原告因而在93年4月5日帶長女私下離家出走,兩造才分居,分居至今已達4年8個月之久,分居期間未有互動往來,已形同陌路,再參酌證人黃新富證稱:「(問:為何兩造沒有互動?)可能因為婚姻問題,我認為兩造個性、觀念沒有辦法相處,合不來,我也沒有辦法與被告互動,因為我、原告與被告的個性、觀念都有差異,合不來,所以無法互動。」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分居前即因個性、觀念之差異,而無法相處,被告又經常辱罵原告三字經、五字經等難聽的話,再因被告積欠全家人健保費及駕駛貨車之稅金及違規罰款均未繳納,原告始利用兩造住家房屋遭法院拍賣強制點交之際攜長女離家出走,拒絕再與被告同居,兩造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又無密切互動往來,被告亦當庭陳稱:「原告都說話刺激我,有次還說要我去交別的女朋友。我沒有去原告哥哥那邊工作,原告偷我的身分證去報綜合所得稅。」原告則否認有偷竊被告身分證行為,客觀上堪認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擎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應認為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該事由兩造之有責程度相同,參諸前開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均得請求判決離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 心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