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12歲時收養被告為養子,因被告不務正業犯案累累,且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刑而入獄服刑數次,仍不思悔改而再犯;且被告又曾向原告及原告已亡之夫卓枝全騙稱要經營事業,欲向華南銀行新營分行辦理貸款,邀同原告為其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結果原告並未經營事業,而係將其向銀行貸得之款項供購買毒品之用,致原告所有之多筆不動產遭銀行查封拍賣,而被告亦以欲經商之同一理由,將原告及原告先夫之退休金詐騙一空以購買毒品,原告目前年邁而需人照顧,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第6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收養被告為養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收養關係一節為真。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㈢因故意犯罪,受2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是否存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養親子間之親子關係,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而養子吸食鴉片煙,自屬民法第1081條所謂之其他重大事由,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36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85、8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3751號及86年度易字第3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8月,經入獄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復又於89年間及92年間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繼續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8號及96年度訴字第1480號以其分別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堪認被告毒癮甚深而不易戒治,且佐以被告除觸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外,亦有觸犯其他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藏匿人犯及誣告等刑案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顯見被告因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需資金購買毒品,除不斷向家人需索款項外,且其行為因施用毒品而無法導向正途,亦引發其觸犯其他犯罪,而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目前行方不明,而使兩造間客觀上無法聯繫情感,是本院參諸上開見解及綜合前開諸情,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妨害兩造親子關係維繫,原告並提起本件終止收養關係訴訟,主觀上即已保釋不願維繫與被告間收養關係,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基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既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2款競合之終止收養關係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
裁判日期:2008-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