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7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丙○○
甲○○○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啟雲於民國96年6月29日死亡,兩造為渠繼
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並已於96年7月27日由兩造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詎被告丁○○違約不配合辦理登記,依兩造所協議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所載:「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乙○○等4人係前被繼承人李啟雲合法繼承人,對於其遺產為求管理上方便起見,經互相協議結果願意按照下列情形分割繼承...。」顯見被告均已同意依附表二所示分配,並親自簽名附上相關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被告違約不配合登記,已違反上開約定。
㈡「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
容一造無故撤銷。」「契約之成立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效力。」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632號、第1727號著有判例可稽。兩造於96年7月15日已書立分割契約書,經原告當場朗讀瞭解後,始由被告等人用印以代替簽名,依民法第3條規定印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足見兩造間對於分割內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丁○○辯稱未簽名而不知內容,但其既已用印其上,已生簽名效力無誤,故所稱不知,洵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況兩造之母親李陳月娥於93年4月2日去世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書立,亦以印章代替簽名,而為遺產分割之書立。本案遺產之分割經兩造同意,被告丁○○始於同年7月10日先行申請相關分割證件,因原告住居北部服公職,乃於同年7月15日返回台南縣丙○○家書立系爭契約書,由兩造確認無誤,再利用7月27日返台南縣辦理分割登記事宜,被告諉為不知內容,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其若不知分割內容,何須急於阻止辦理繼承登記等程序,顯非被告丁○○所能自圓其說。本案因被告丁○○將分割內容告知其配偶及么子後,即遭其二人反對,其么子慫恿向警方備案取回印鑑證明,並利用丙○○未在住家,亦未告知情況下,侵入住家取走戶口名簿、印章後,將戶口遷出並辦理變更印鑑事宜,顯欲違約阻止本案之登記,被告丁○○之配偶及其么子並於7月15日系爭契約書書立後,主動邀約協調,無理開出4個條件,始欲配合登記,即房子一棟、祖厝80坪、現金500萬元、農地一塊(約3分6),顯係無理要求,衡情兩造父母親總資產減千萬元負債,所剩無幾,且二老生前常年臥病住院,相關生活醫藥費及往生後喪葬費均未出分文,明顯違反扶養之義務,只享權利,不知盡義務。
㈣遺產分割協議書固不以書面為要,但其內容須有移轉特定不動
產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言。而稽諸系爭契約書內容,雙方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物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性已具備,被告以遷出戶籍及視同註銷印鑑證明為由,認為雙方並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惟查印鑑證明之檢附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所為,亦係因兩造之協議書所發生必須配合提出之附隨義務,自無礙於物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性,故被告以報案及遷出戶籍為由認為印鑑證明已失效並無礙兩造先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成立,其未配合,並無撤銷協議之效力。
㈤再查「遺產之分割,依民法第1167條之規定,溯及繼承開始時
發生效力,是各繼承人就分得之部分溯及繼承開始時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位而為單獨權利人,並非因分割而互相移轉,故所分割者雖為不動產,仍無民法第760條之適用。」而「出賣不動產之一方,自應負交付該不動產並使他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若取得出賣人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則得單獨聲請登記取得所有權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897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參照。兩造於97年7月10日前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同年7月15日再書立分割契約書,於同年7月27日當日送地政登記乃於系爭契約書載入「27日」,然此日期之填載,依前揭判例所示並無礙於分割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依約即有履行契約之義務。
㈥證人戊○○於97年3月12日出庭作證,惟其證詞偏頗未盡明確
,係受丁○○配偶及其么子施壓所致;丁○○於系爭契約書上蓋章後不久,由其配偶及么子主動打電話給戊○○邀約至村長辦公室協調談判,此電話非丁○○所打的;另協調談判開出四個條件,乃丁○○配偶及么子協調前二人已決議好的條件,於談判中由其么子口中所說出,並非丁○○所開出之條件;嗣雙方協調未果,發生口角不歡而散後,丁○○么子拿椅子、桶子等摔打甲○○○。另依證人戊○○證述可知丁○○於分割協議書上用印,係因事後詢問後,得知女性亦可繼承,始違反協議之約定,足見兩造對於該協議書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㈦對被告丁○○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丁○○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遷出戶籍管
轄區域,並辦理印鑑變更等行為,顯係違約後之行徑,所稱原告非法占有被告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應屬無效云云,惟原告係依約定辦理,並於辦理申請登記送件後,即由被告丁○○平和簽收取回。由丁○○之簽收單可知,兩造係依約而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處,否則被告依法可提出偽造文書刑責之追訴,惟其迄今卻無任何法律行動,而分割契約書書立後之相關送件證明,乃為主給付義務必須配合之附隨義務,丁○○違反誠實信用履行契約之約定,原告為求本案登記之完成,被告違約變更印鑑及遷出戶籍之行為,亦無從合法化其違約之事實。
⒉被告丁○○陳稱於96年7月10日,原告以不當手段騙取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印鑑章;另稱原告於96年7月27日自行書寫並偽造被告丁○○簽名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所謂之不當手段及偽造等特別事實應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已交付相關證件並用印於系爭契約書上,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所稱與經驗法則不符。
㈧聲明:
⒈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啟雲所有如附表一之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協同原告辦理登記。
二、被告丁○○則辯以:㈠被告之父李啟雲於96年6月29日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丁○○
、丙○○、甲○○○、乙○○等4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詎原告竟與被告丙○○、甲○○○勾結,於96年7月10日以不當手段騙取被告丁○○將申辦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交由原告;後丁○○驚覺情事不對,向原告催討並請求返還上揭物品,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丁○○不得已於96年7月21日報警處理,此有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10受理案件回報紀錄單及承辦員警己○○於97年2月20日出庭具結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然因警方告知遺產糾紛應屬民事案件,警方無權介入干涉,被告丁○○遂於96年7月24日向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並前往台南縣新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將戶籍地由原來之「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3號之7」變更為「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46號」,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是依上揭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原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故原告於96年7月10日所非法占有丁○○之原台南縣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登記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鑑章,依法已失其效力。
㈡原告於同年7月27日持由伊所自行書寫並偽造被告丁○○簽名
之系爭契約書及其他相關分割繼承登記文件,以全部繼承人之代理人身份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並經該所於同日以南麻字第62840號收件。惟因系爭契約書係屬偽造,且原告非法占有被告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亦已失效,因此丁○○遂於96年8月1日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書,並於同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麻豆地政事務所、乙○○、丙○○,而麻豆地政事務所亦以96年8月8日之函文駁回乙○○、丙○○、甲○○○之分割繼承登記。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丁○○已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被告丁○○亦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云云,被告丁○○堅持否認,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與被告丁○○間已成立遺產分割協議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遺產分割契約書並非契約關係,而係遺產分割之協議,則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之,或經由公同共有人同意後為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原告於96年7月27日自行書寫並偽造丁○○簽名而來,丁○○於當日未參與協議並簽名,亦即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是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丁○○履行系爭契約書。
㈣原告傳喚之證人戊○○及陳宏作,其證詞反足以證實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
⒈證人戊○○於97年3月12日出庭具結作證之證詞為:「(有無
受丁○○委託,欲與乙○○協調?)有,...當時丁○○有說要一塊幾十坪的祖地,但是其他兄弟姐妹說,祖地不可以一個人獨有,如果他要可以分一半給他,但是丁○○還是要全部,不然就是要現金500萬,如果沒有500萬,就要一棟樓房,要不然就要4分地。」「(在協調當中,有無提出分割協議書?)我沒有看到,所以我不知道,兩造當時只是口頭在說,且協議的內容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丁○○堅持上述四選一。」⒉證人戊○○於97年5月14日第二次出庭具結作證之證詞為:「
(協議時丁○○有無同意遺產全由丙○○、乙○○兄弟二人取得?)之前因為協調不成,所以才會來我那協調。」「當時丁○○有開出一些條件,但是兩造並沒有達成協議。」「(問:就你所知,兩造之前因為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找你協調?)是的。」⒊證人陳宏作於97年4月16日出庭具結作證之證詞為:「(問:
協商時你有無在場?)沒有...當時還沒有去村長那邊協調時,丁○○因為協商破裂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要一塊建地,我將丁○○的主張告訴原告,原告說沒有關係,後來去村長那邊時,丁○○又不同意,他又說他要全部的土地。」「(問:所以你只知道原告要求你陪同去村長那邊協調,以及接到被告丁○○的電話,後來有去村長那邊協調,至於其他事情你並不清楚?)是的。」「(問:協調時,丁○○有無說到要將遺產全部過戶給原告及丙○○?)這是原告告訴我的,但是我並沒有參加他們四位繼承人的協調會,我只有參加村長的協調,所以詳情我不清楚。」「(問:請求訊問證人兩造於村長協議時,丁○○有無承認先前兩造有分割協議?)當時丁○○說他不認識字,是被原告偷蓋章的。」㈤原告前後反覆不一,迄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⒈關於何時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之部分:原告首先於96年11月2
日之起訴狀陳稱:已於96年7月27日由兩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97年1月23日出庭時亦稱:並已於96年7月27日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嗣原告於97年2月22日之庭訊時改稱:事實上在96年7月10日以前就已經談妥了;復於97年3月之民事準備狀又改稱:兩造於96年7月15日書立分割契約書,因原告住居北部服公職,乃於同年7月15日返台南縣丙○○家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兩造確認無誤,再利用7月27日返台南縣辦理分割登記事宜。
⒉關於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過程:原告首先於96年11月2日之起
訴狀陳稱:顯見被告均已同意此分配情形,並親自簽名附上相關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嗣於97年l月23日庭訊時改稱:「(問:該遺產分割契約是何人所寫?)是原告在被告同意,在兩造在場之下所書寫。」然被告甲○○○於同日即97年1月23日庭訊時,復改稱為:當時協議時,丁○○有在場,我們一同去公所要印鑑,因為印鑑要親自簽名,丁○○有親自去,...事後她又反侮,她也有將協議拿回去看。其後又改稱:當時聲請完印鑑之後,我們有開家庭會議,兄弟姊妹四人聚會,看完內容以後才蓋印章。(見97年1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於97年2月22日之庭訊時,原告又改稱:事實上在96年7月10日以前就已經談妥了,所以才吩咐丁○○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在96年7月15日原告從台北下來,約11時左右在被告丙○○家裡簽立分割協議書,並且將協議書內容念給丁○○知道,丁○○並將相關證件當場給我們。⒊關於被告丁○○於書立遺產分割契約書時,是否在場:原告於
97年1月23日出庭時稱:「(問:該遺產分割契約是何人所寫?)是原告在被告同意,在兩造在場之下所書寫。被告有在場,而丁○○並不識字。」「(問:簽訂協議時,除兩造之外尚有何人在場?)當時只有兩造四人在場。」然被告丙○○於同日即97年1月23日出庭時陳稱:「(問:當時協議時,丁○○有無在場?)答:沒有。」此與原告上揭之陳述大相逕庭。綜上,兩造自始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係屬偽造,故原告自不得本於該遺產分割契約書請求被告丁○○履行遺產分割契約書之內容。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辯以:對原告主張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留之財產,已於96年7月27日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沒有意見;兩造四人在丙○○家中,經原告告訴如何分割,並經兩造同意後,才蓋章;另丁○○遷移戶籍是丁○○趁丙○○在高雄受訓時,進去偷拿戶口名簿,才去遷移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甲○○○則以:同意放棄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留之財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皆知道,當初申請印鑑須要親自簽名,被告丁○○有親自去,也知道是要辦理分割協議,事後也有將協議拿回去看;協議時只有兩造在場,沒有其他人知道。是後來丁○○的先生及兒子反對,丁○○才反悔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啟雲為兩造之父親,渠於96年6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李啟雲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4份、財產清冊1份、土地登記簿謄本9份、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附卷供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次主張兩造就李啟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業已協議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啟雲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分割方法協同原告辦理登記等語;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73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必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為之,又各繼承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本院70年1月20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指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他共有人』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非謂繼承人相互間亦得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凡此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㈡、84年度台上字第91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雲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經繼承人協議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故原告雖係依協議分割契約而為請求,其本質屬遺產分割,仍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在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辦理登記前,必須辦理系爭不動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縱被告丁○○就原告之主張不予同意,惟按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定有明文,則本件關於繼承登記部分,自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告訴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自有未合。
㈢又原告另訴請被告應就附表一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辦理登
記,係以兩造業已合意成立遺產分割契約,乃依契約關係請求。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固據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1件為據,並為被告丙○○、甲○○○所是認,惟被告丁○○則予否認,並辯以:原告乙○○與被告丙○○、甲○○○勾結,於96年7月10日不當騙取被告丁○○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等,交由原告,嗣其驚覺向原告催討並請求返還上揭物品,然原告置之不理,乃於96年7月21日報警處理,並於96年7月24日辦理印鑑變更,並辦理戶籍遷徙登記,復針對原告於97年7月27日申辦繼承登記,於96年8月1日提出異議書,並於同年月
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麻豆地政事務所、乙○○、丙○○,故系爭契約書,係原告自行書寫並偽造丁○○簽名,自始不生效力等語。是本件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所主張是否有據,其癥結在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是否確經兩造合意所訂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茲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訂立系爭契約書,既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本須就兩造合意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系爭契約書上所蓋用被告丁○○之印章乃為其所有之私章,此為被告丁○○所是認,則就該私章係原告未經同意所蓋用一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先此敘明。㈣次查,關於系爭契約書之訂立時間,原告始於起訴時主張兩造
於96年7月27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此固與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上所載訂約日期相符;惟被告丁○○與原告曾因遺產分割之糾紛,於96年7月21日報警處理,經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警員己○○到場處理;而依己○○結證:「丁○○是打110報案說有糾紛,我到現場瞭解,丁○○是要向當庭的原告乙○○拿印鑑證明,丁○○說他的印鑑證明在原告身上,要向他索取,我就代替丁○○向原告說,原告告訴我,因為拿去辦理財產繼承登記當中,沒有放在身邊,需要辦完以後才可以還給丁○○。因為這是屬於民事的糾紛,我告訴當事人如果有問題可以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等語;再依證人事後所傳真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110受理案件回報紀錄單所載,該次報案之時間為96年7月21日下午3時15分,案由載:報案人丁○○與其弟弟乙○○發生遺產繼承糾紛,故報請警方協調。而兩造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以被告丁○○與原告曾於96年7月21日因遺產糾紛報警處理,堪以認定。再原告及被告丙○○於96年7月27日曾持系爭契約書向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辦分割繼承登記,而被告丁○○則於同年8月1日提出異議,並於96年8月2日以麻豆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函原告及被告丙○○稱:「其他繼承人未和本人協議遺產繼承事宜。本人所辦理之印鑑證明三份及印鑑章...若無本人簽名的情況下,即無同意授權丙○○、乙○○為任何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此亦有被告丁○○所提存證信函、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96年8月8日所登記字第0960006812號函各1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丁○○於96年7月21日尚且因遺產糾紛報警,於96年8月1日並對遺產分割提出異議,並於翌日發函表示不同意之意,則在前後均不同意之下,殊無可能獨於96年7月27日協議與原告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7日合意訂立遺產分割契約書,實難憑採。㈤原告嗣改稱:分割契約書是因為要送地政事務所辦理,所以才
填具96年7月27日的日期,事實上本件遺產之分割經兩造同意,被告丁○○於同年7月10日先行申請分割登記所需證件,伊於7月15日返台南丙○○家書立分割協議書,並將協議書內容念給丁○○知道,丁○○並將相關證件當場給伊等,當時有簽署收據等語,此並據原告提出丁○○印鑑證明1件附卷供參;惟原告始於起訴時主張契約書係於96年7月27日合意訂立,嗣又改稱係於96年7月10日以前就已談妥,於96年7月15日簽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況原告雖稱兩造於96年7月10日前即已談妥遺產分割,惟所謂兩造同意分割,究係同意依兩造之應繼分分配遺產,或係同意依系爭契約書辦理分割,尚難確知;是兩造縱於96年7月10日前談及遺產分割事宜,亦難遽行推斷被告丁○○已同意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分割方法辦理分割。況若被告丁○○確已同意就李啟雲所遺之遺產全部放棄分配,儘可辦理拋棄繼承,以簡化法律關係,何須繼承之後再訂約放棄分取全部遺產?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既未拋棄繼承而為李啟雲之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李啟雲之所有財產上之權利、義務。倘若被繼承人尚有實際已存在而尚未為繼承人知悉之債務,則被告丁○○仍須承擔債務,在被告丁○○放棄分配遺產之下,無異形同只盡義務,不享權利;此參原告所述兩造父母總資產減千萬元負債所剩無幾等語,即知被繼承人李啟雲極有可能尚積欠債務,則被告丁○○未拋棄繼承卻同意訂立系爭契約書以放棄遺產之分配,無益自陷將來承受債務,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境,而不合理,故被告丁○○是否確有放棄分受全部遺產之意,殊堪存疑。從而,本件實難僅以兩造同意遺產分割,遽認被告係同意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所載方法辦理分割。原告雖又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5日即簽立分割契約書,惟若如此,則原告何以未將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如實記載,反而延後記載12日,致衍生諸此糾紛?而原告既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經兩造於96年7月15日當場簽立,並將協議書內容念給丁○○知道等語,則原告非不可要求被告丁○○當場簽名或按指印,以弭爭議;原告雖辯稱:因為被告丁○○不認識字才未當場簽名;然被告丁○○嗣後取回其印鑑章及印鑑謄本,且於領用收據上簽名,此有原告所提收據1紙供參,足認被告丁○○尚非全然不識字至無法簽名,是原告所辯因被告丁○○未識字始未於契約書上簽名,亦不可採,由此益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5日當場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尚難遽採。
㈥又被告丁○○亦曾因遺產分割糾紛委託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村
長戊○○出面為兩造協調,而據戊○○結證稱:「丁○○有去找我,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她來問我女兒是否可以繼承財產,我告訴她在法律上是可以繼承財產,但是也要負擔債務,後來她就回去了。之後過了幾天,她帶其他兄弟姊妹來說要排解分割遺產的事情,當時兩造都有到賀建村的辦公室,當時丁○○有說他要一塊幾十坪的祖地,但是其他兄弟姊妹說,祖地不可以一個人獨有,如果他要可以分一半給他,但是丁○○還是要全部,不然就是要現金伍佰萬,如果沒有伍佰萬,就要一棟樓房,要不然就要四分地。大家在言詞當中協調不成,當時兩造說話有大小聲,我有出來制止。」「(問:協議時丁○○有無同意將遺產全由李曠城、乙○○兄弟二人取得?)之前因為協調不成,所以才會來我那邊協調。」「當時丁○○有開出一些條件,但是兩造並沒有達成協議。」(問:就你所知,兩造之前因為無法達成協議,所以才找你協調?)是的。」等語;茲兩造既曾就遺產糾紛尋求村長調解,益見兩造當時就遺產分配無法協議。又證人戊○○雖另證以:「丁○○第一次來找我的時候,她有告訴我,她說她蓋印章的問題,意思是說人家騙她,我說人家如何騙你。...這是丁○○第一次去找我的時候,她自己說的,不是十月這次說的。」「(問:丁○○第一次去找你,你如何知道兩造有協議?)是丁○○跟我說她有蓋拋棄權,但是在不知道是什麼情形下蓋印章的。我跟她說你不想要分財產,既然不要了,為何還要來主張分財產,她是說她不知道印章蓋出去,是要作什麼,我說這是印鑑章,他們要你蓋的時候,難道沒有告訴你是要做什麼,她說他不識字,所以不知道。」等語。依證人戊○○所證,已稱被告丁○○曾有蓋用印章之舉,然所稱蓋印鑑章,究係指申請印鑑章,或是於分割遺產協議書尚蓋章,語意不明,而證人戊○○就此則證以:「(問:蓋章是指去申請印鑑時蓋的章或是分割協議時,他有蓋章?)這部分她並沒有說的很清楚,但據她說,是指蓋這個印章她不知道是要做什麼,至於蓋章當時有無在場,她並沒有說。」等語,是尚不得以被告丁○○曾坦承有蓋用印章,即推定其所稱印章係蓋用於系爭契約書。又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陳宏作,據渠證述:「原告住在我的隔壁,我們現在仍有住在隔壁,原告的父親過世後,兩造間有商量遺產如何繼承,他們有蓋章,他們有協商好了。」然又坦承:「(問:協商時有無在場?)沒有。這是原告告訴我的。」則證人陳宏作所述兩造達成協商一節,既係聽聞原告轉述,並非親聞親見,自難為兩造達成協議之憑據。
㈦至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蓋用被告丁○○之印章,雖核與被告
丁○○於96年7月10日向下營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上之印鑑相符,此參原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即明。惟被告丁○○原戶籍設於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3號之7,嗣於96年7月24日遷入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卯舍46號,此有被告丁○○所提之遷籍前後之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按。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則被告於96年7月10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於同月24日遷移戶籍時即視同註銷。茲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10日前即已談妥分割方法,即同月15日簽訂契約書,均難採信,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書當以其上所載日期即96年7月27日為書立之日期,而系爭契約書立當時,其上所蓋用被告丁○○之章既已失印鑑之效力,再參被告丁○○於96年7月27日系爭契約書立之前後就遺產之分配均有所爭執,即難僅以系爭契約書上蓋有被告丁○○所曾經申請但已失效之印鑑章,謂系爭契約書確係經被告丁○○同意所書立。
六、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本得就附表一之遺產單獨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訴請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李啟雲所遺附表一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必要。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書,已不可採,雖嗣後改稱係於96年7月10日談妥,然所稱談妥,語意不明;至被告又稱兩造於96年7月15日訂立系爭契約書,此與契約書所載日期不符,參以被告倘有意放棄分受遺產,自可以拋棄繼承方式為之,不須另闢途徑,簽訂遺產分割契約書,卻又甘冒承擔未可知債務,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風險;加以若被告丁○○確已知悉並同意訂立系爭契約,原告自可要求被告丁○○當場簽名或蓋指印以留存證據,伊對此均不為,縱未違法律規定,然究失於草率,並易遺爭議。加以證人己○○、戊○○均證述曾出面就兩造關於遺產糾紛進行調解,益見兩造是否確已就遺產分割達成合意,為可存疑;綜此,被告丁○○所辯兩造未就分割遺產達成協議,非不可採,從而,本件難認系爭契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簽定;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財產分配方法協同原告辦理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丁○○辯稱被告丙○○於本院97年1月23日審理時曾稱:「(問:協議當時丁○○有無在場?)沒有。」而與原告所述不符。然經本院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內容所示,關於被告丁○○於協議有無在場一節,回答稱不在場者是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非被告丙○○,此有該日開庭錄音光碟附卷可憑,是上開筆錄關於被告丙○○答稱丁○○未於協議時在場之記載,乃係誤載,並經依法增刪筆錄,附此說明。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毓如附表一┌───┬────────────┬────────┬─────┐│財產種│地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應有部分 ││類 │ │ │ │├───┼────────────┼────────┼─────┤│⒈土地│台南縣○○鄉○○○段447 │538平方公尺 │2分之1 │├───┼────────────┼────────┼─────┤│⒉土地│台南縣○○鄉○○○段447 │107平方公尺 │2分之1 ││ │之1 │ │ │├───┼────────────┼────────┼─────┤│⒊土地│台南縣○○鄉○○○段449 │134平方公尺 │全部 │├───┼────────────┼────────┼─────┤│⒋土地│台南縣○○鄉○○○段449 │89平方公尺 │全部 ││ │之3 │ │ │├───┼────────────┼────────┼─────┤│⒌土地│台南縣○○鄉○○○段907 │3,393平方公尺 │全部 │├───┼────────────┼────────┼─────┤│⒍土地│台南縣○○鄉○○○段1161│2,431平方公尺 │全部 │├───┼────────────┼────────┼─────┤│⒎土地│台南縣○○鄉○○○段1162│1,822平方公尺 │全部 │├───┼────────────┼────────┼─────┤│⒏土地│台南縣○○鄉○○○段1263│1,835平方公尺 │全部 │├───┼────────────┼────────┼─────┤│⒐土地│台南縣○○鄉○○○段1264│1,787平方公尺 │全部 │├───┼────────────┼────────┼─────┤│⒑房屋│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97.07平方公尺 │全部 ││ │3之7號 │ │ │└───┴────────────┴────────┴─────┘附表二:
┌───┬────────────┬──────────────┐│財產種│所在地或名稱 │ 分配情形 ││類 │ │ │├───┼────────────┼──────────────┤│⒈土地│台南縣○○鄉○○○段447 │乙○○4分之1、丙○○4分之1 │├───┼────────────┼──────────────┤│⒉土地│台南縣○○鄉○○○段447 │乙○○4分之1、丙○○4分之1 ││ │之1 │ │├───┼────────────┼──────────────┤│⒊土地│台南縣○○鄉○○○段449 │乙○○全部 │├───┼────────────┼──────────────┤│⒋土地│台南縣○○鄉○○○段449 │丙○○全部 ││ │之3 │ │├───┼────────────┼──────────────┤│⒌土地│台南縣○○鄉○○○段907 │乙○○2分之1、丙○○2分之1 │├───┼────────────┼──────────────┤│⒍土地│台南縣○○鄉○○○段1161│乙○○2分之1、丙○○2分之1 │├───┼────────────┼──────────────┤│⒎土地│台南縣○○鄉○○○段1162│乙○○2分之1、丙○○2分之1 │├───┼────────────┼──────────────┤│⒏土地│台南縣○○鄉○○○段1263│乙○○2分之1、丙○○2分之1 │├───┼────────────┼──────────────┤│⒐土地│台南縣○○鄉○○○段1264│乙○○2分之1、丙○○2分之1 │├───┼────────────┼──────────────┤│⒑房屋│台南縣下營鄉賀建村麻豆寮│乙○○全部 ││ │3之7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