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同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同法第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調解書事件,就管轄法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規定,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而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另非訟事件法亦未規定民事調解書認可事件之管轄法院,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三、次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並未設有住所,此有本院網路資料申請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件附卷可參,而聲請人係設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6鄰和興巷14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或司法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既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