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人 鄭江和代 理 人 鄭幸美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9月15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家聲字第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為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之立法理由之意旨不符。且於訴訟審理程序中,法院命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於期日到場,既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敗訴的當事人必須負擔到場費用以防止濫訴,且勝訴之當事人不需要歷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之訟累,本案並無可歸責於聲明異議人之事由所生之費用之情形產生,並無負擔之必要,到場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及賠償。並且聲明異議人就當事人到場之費用亦已按照該條規定計算,且顯然符合該立法理由所闡明之意旨,並無違誤。甚原裁定就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及立法理由不符,因上開條文於第1項概括規定上述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因此民事訢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之到庭費亦應屬本條所列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既然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因此就本案而言,聲明異議人及訴訟代理人均係依法院通知命其到場進行言詞辯論等相關訴訟程序,法官於言詞辯論等相關訴訟程序依職權調查證據及訊問,當事人提出相關攻擊防禦方法,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試問,倘法院不通知當事人命其到場,法院判決如何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基上,原裁定就此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適用之認定,顯然不符立法原意及立法理由,自行限縮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聲明異議人之合法權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確定本案到場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部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應予廢棄,並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裁定。
(二)原裁定認為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應解為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在內,卷內並無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等情,顯係司法事務官個人見解。然事實上,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各審級已繳納之歷次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單據,均為聲明異議人到法院閱卷時影印卷宗資料所繳納之影印費,所影印之內容為卷宗內之資料如筆錄、法院調查證據、對造書狀證據附件、相關卷證紀錄與資料等,均為本案訴訟程序攻擊與防禦方法準備之必要。再者,法院訴訟輔導科服務台所設置之自動投幣影印機或人工協助影印,均未提供法院影印費規費收據,而聲明異議人所檢附之各審級已繳納之歷次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單據,均為法院所開具之收據,並無檢附所謂自行影印而由其他公司行號所開具之收據,是原裁定之認定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則顯屬裁判不憑事實之違法。且原裁定判斷卷內並無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之依據為何?如何得知聲明異議人所影印之內容為何?又如何得知有無必要影印之情形?該裁定並未詳細說明,原裁定就此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細繹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並無限制,顯然不符立法原意及立法理由,自行限縮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就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意旨及其立法理由不符,因該條文於第1項概括規定相關費用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俾便於配合實際情形,適時調整,以利適用,因此除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本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屬本條所列之必要費用毫無疑義外,就此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就聲明異議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該費用應屬本條所列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然原裁定就此項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除謂聲明異議人主張第一、二審訴訟文書之影印費用及法庭錄音光碟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予以核計,並無理由,是聲明異議人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一語帶過,均無說明駁回理由,顯屬理由不備與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另按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依錄音內容更正之。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庭錄音辦法第6、7條訂有明文。聲明異議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係確認閱覽卷宗內之筆錄是否有錯誤或遺漏,以請求法院更正或補充,俾使程序中攻擊與防禦方法能記載無誤,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列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基上,原裁定司法事務官就此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適用之認定,顯然不符立法原意及立法理由,自行限縮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聲明異議人之合法權利,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確定本案訴訟文書之影印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3,100元等部份之訴訟費用部份,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裁定理由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亦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則顯屬裁判不憑事實之違法,甚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應予廢棄,另為適當之處分或裁定。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故該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即為前揭條文所稱之法定利率。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提起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先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訴,併判決訴訟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後聲明異議人不服上開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併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負擔;相對人對前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併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00年7月28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以及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45,848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218,772元、第三審訴訟費用218,772元;其中聲明異議人先行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64,620元(計算式:145,848+218,772=364,620元);相對人則先行繳納第三審訴訟費用218,772元,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本院裁判費收據影本3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判費收據影本1張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基上所述,相對人既應負擔前開之全部訴訟費用,則相對人自應給付先行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聲明異議人共364,620元,以及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計算之利息。至聲明異議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補費裁定所為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27號裁定駁回在案,並同時裁定抗告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是此部分之抗告費用自非屬相對人應給付予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併此指明。
(二)又聲明異議人另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77條之24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本案到場費用17,000元以及影印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用3,100元等部份均屬訴訟費用;惟:
⒈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
之人,經法院命其於期日到場或依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者,其到場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前項費用額之計算,準用證人日費、旅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固設有規定。惟按當事人之一造,未依法院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法院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因經再次通知該未到場之當事人而該當事人仍不到場,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自明;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為之規定,應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命令則發生同法第576條第1項之效力者,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之到場,始有依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計算為訴訟費用之適用。本件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與其訴訟代理人於法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場,其等到場費用應計入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所規定之費用,然稽之聲明異議人與其訴訟代理人於本案訴訟程序所為之到場,既均非屬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1款、第269條第1款、第378條之規定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依同法第367條之1規定訊問當事人之情形,不符同法第77條之24規定,自無從認得列為訴訟費用。
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固定有訴訟文書之影印
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然揆諸上開法條既已明訂該等費用應具有為訴訟進行之必要性,是自應認所謂之訴訟費用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必要影印之情形,故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應自行影印交付他造、或當事人任意自行影印資料等在內。本件聲明異議人僅空言陳稱其所影印之相關資料均為本案訴訟程序攻擊與防禦方法準備之必要,以及其請求交付法庭光碟錄音係為發現筆錄之錯誤與遺漏云云,並未提出何者係因屬必要訴訟文書而聲明異議人未持有需為影印者,或其確有因特殊事由而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是即便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單據以證明其有支出訴訟文書之影印費及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費用,然上開聲明異議人所為列舉者縱認屬聲明異議人因本案進行訴訟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然聲明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情狀,自無從逕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訴訟文書影印費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費共3,100元,列為訴訟費用予以核計。
(三)綜上所述,依原裁定及本院審查結果,原裁定認定所命聲明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上開認定結果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計算有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