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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家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楊玉旨被 抗告人 楊淑雲上抗告人因與被抗告人間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楊淑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抗告人為黃清梅(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鄰○○街○○○號)之女兒,黃清梅於民國99年4月22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現今仍不能自行活動,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被抗告人為此聲請對黃清梅為監護宣告。又黃清梅已離婚,其育有長女即被抗告人、長子即抗告人,黃清梅車禍受傷前原與抗告人同住,惟抗告人對於黃清梅並未盡照顧之責,於黃清梅車禍受傷後未幾,被抗告人即將黃清梅接回同住,被抗告人並辦理留職停薪,親自擔負照顧黃清梅之責,其間被抗告人曾於99年10月間將黃清梅送至安養院住9天,於該段期間,抗告人竟私自帶黃清梅辦理存摺遺失欲領取黃清梅之存款,經被抗告人及時發現而將黃清梅之帳戶凍結,抗告人始未領得存款,且抗告人曾以要找人照顧黃清梅為由向黃清梅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卻未兌現承諾,再黃清梅車禍受傷後,其扶養費用部分由被抗告人支付,部分由黃清梅之存款支付,迄至99年10月間黃清梅之帳戶經凍結後,黃清梅之扶養費用即均由被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皆未付分文,是抗告人顯不適任黃清梅之監護人,為此爰請鈞院選定被抗告人為黃清梅之監護人,及指定黃清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原審法院裁定略以:㈠被抗告人係黃清梅之女兒,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表各1件在卷可憑,被抗告人聲請對黃清梅為監護宣告,自屬有據。又被抗告人主張黃清梅於99年4月22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現今仍不能自行活動,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件為證,本院審驗黃清梅之精神狀況,並函請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指派黃隆山醫師協助鑑定黃清梅之精神狀態,鑑定人黃隆山醫師參與黃清梅之精神狀態鑑定,認黃清梅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有99年12月9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稽,故被抗告人聲請對黃清梅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被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已離婚,其育有長女即

被抗告人、長子即抗告人,黃清梅車禍受傷前原係與抗告人同住,惟抗告人對黃清梅未盡照顧之責,於黃清梅車禍受傷後未幾,被抗告人即將黃清梅接回同住,親自擔負照顧黃清梅之責,其間被抗告人曾於99年10月將黃清梅送至安養院9天,於該段期間,抗告人私自帶黃清梅辦理存摺遺失欲領取黃清梅之存款,經被抗告人及時發現而將黃清梅之帳戶凍結,且抗告人曾以要找人照顧黃清梅為由向黃清梅借款20萬元卻未兌現承諾,再黃清梅車禍受傷後,其扶養費用部分係由被抗告人支付,部分則由黃清梅之存款支付,迄至黃清梅之帳戶經凍結後,黃清梅之扶養費用即均由被抗告人負擔,抗告人皆未付分文之事實,亦據被抗告人提出黃清梅之日常生活費用、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單據數件,及借據影本1件為證,核與證人即黃清梅之妹妹黃清珠、弟弟黃豐楨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堪予採信,足認抗告人並不適任黃清梅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被抗告人為黃清梅之女兒,彼此關係親近,黃清梅於車禍受傷後主要係由被抗告人照顧,黃清梅之妹妹黃清珠及弟弟黃豐楨均同意由被抗告人擔任黃清梅之監護人,被抗告人亦願意擔任黃清梅之監護人,因認由被抗告人擔任黃清梅之監護人,最能符合黃清梅之最佳利益,為此選定被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監護人;又黃清珠係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之妹妹,衡情黃清珠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之最佳利益,與監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且黃清珠亦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黃清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自91年起至99年4月發生車禍前,日

常生活均由抗告人及前妻負責照顧,此段期間被抗告人未盡子女之扶養義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補貼抗告人之支出,黃清梅與抗告人同住期間相處融洽,並非如被抗告人所述抗告人有未盡照顧之情;又被抗告人稱其於黃清梅受傷未幾後即將黃清梅接回同住照顧,實則黃清梅於車禍後即由抗告人前妻陳麗貞負責照顧至同年6月5日,被抗告人之主張不實。㈡抗告人曾於99年10月9日向黃清梅借款20萬元作為娶妻之用

,抗告人欲娶外籍新娘,有人要幫忙介紹,但目前因打官司,所以沒空結婚,該筆借款當初約定每月還5千元,惟因被抗告人拒絕告知黃清梅之安養處所,剝奪抗告人之探視權利,抗告人找不到黃清梅,所以借款後至今都沒有還過,該筆借款目前剩下9萬多元,多用於律師諮詢與撰狀費用,但抗告人無此部分支出的收據。

㈢黃清梅於受監護宣告前,所有存簿、印鑑皆由被抗告人保管

,因黃清梅向被抗告人拿存簿、印鑑遭拒,所以抗告人帶黃清梅去辦理存簿、印鑑遺失,結果被抗告人就去報警,但存簿與印鑑實際上未遺失,抗告人帶黃清梅辦理印鑑變更,是為了讓黃清梅自行保管該印鑑;另抗告人曾於99年10月15日帶黃清梅去立遺囑,但沒有成立,抗告人的意思是房子由抗告人分得三份,被抗告人一份,因被抗告人之前照顧父親時,拿走父親的錢、不動產等財產,未向抗告人說明父親留下的錢如何運用,被抗告人不講公平,所以抗告人也不想講公平而主張這樣分,惟黃清梅的意思是一人一半,律師說若一人一半,就不用立遺囑;又被抗告人深知黃清梅存摺尚有部份存款,故於99年10月20日會同公證人辦理代筆遺囑,而黃清梅迄今未獲得車禍理賠,該筆賠償金係用以支應黃清梅之後續生活開銷,被抗告人今積極爭取監護,其心態實為可議。

㈣兩造父母的錢都在被抗告人那邊,抗告人有照顧母親黃清梅

,但因不知道黃清梅的下落,被抗告人也未向抗告人說安養費用的金額,所以抗告人沒有支出黃清梅的醫療與安養費用;另兩造之父親亦同受監護宣告且由被抗告人任監護人,抗告人詢問安養中心之照顧人員,被抗告人約每月一次前往探視,父親每月安養費15,000元,由父親的房屋租金6千元及老年年金6千元支應,剩下的3千元由抗告人與被抗告人各分擔1,500元,抗告人本打算一年或半年支付一次,但因被抗告人都沒有向抗告人要,所以抗告人沒有支付,若抗告人意欲將父親房屋占有使用,目前亦不必租屋居住,被抗告人將父親安置於安養中心,並未善盡照顧之責。

㈤原審證人黃清珠常年居住大陸,係黃清梅車禍後始返國前來

關心,並未實際瞭解抗告人與黃清梅之相處情形,而另名證人黃豐楨居住於嘉義,亦未實際瞭解真正情形,渠等之供述與實情有違。

四、被抗告人則辯以:㈠自90年5月起,黃清梅幫忙照顧被抗告人的兩名子女,被抗

告人每月給黃清梅5千元至1萬元不等的費用,黃清梅發生車禍後,99年6月起被抗告人下班後就會去探視、照顧黃清梅,且黃清梅的醫療、安養照顧費用均由被抗告人支出,被抗告人若存心不良,不會將黃清梅的錢拿去定存,被抗告人與黃清梅親情甚篤,否則黃清梅不會將存簿、印鑑、重要文件交給被抗告人保管。

㈡抗告人於99年10月15日私自將黃清梅從保健安養院帶到郵局

辦理存簿、印鑑遺失,當天又去律師事務所訂立遺囑,黃清梅的存款遭凍結後,均以被抗告人自己的錢來支出照護黃清梅的相關費用。

㈢兩造父親住在杏福養老院約三、四年,每月費用是19,000元

,之後轉至成德養老院,每月費用是15,000元,由父親房子的租金6千元及中低收入戶6千元支應,其餘安養及醫療費用皆由被抗告人支出,抗告人未負擔任何費用,被抗告人收入有限,曾要求抗告人分擔一半的費用但遭抗告人拒絕。

五、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被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楊淑雲主張其係黃清梅之女兒,

黃清梅於99年4月22日因車禍受傷經治療後,現今仍不能自行活動,精神狀況時好時壞,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事實,有被抗告人所提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且經本院審驗黃清梅之狀況,並據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黃隆山醫師鑑定結果認定受鑑定人黃清梅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監護宣告,亦有監護宣告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憑,是被抗告人以黃清梅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宣告黃清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屬有據。

㈡本件抗告人對於黃清梅之心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一情

並不爭執,而僅就監護人之選定提出抗告;查:被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黃清梅已離婚,育有長女即被抗告人、長子即抗告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2件附於原審卷供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被抗告人主張黃清梅原與抗告人同住,其於黃清梅車禍受傷後未久即將黃清梅接回同住,親自擔負照顧黃清梅之責,其間其曾於99年10月將黃清梅送至安養院9天,抗告人於該段期間私自帶黃清梅辦理存摺遺失欲領取黃清梅之存款,經其發現將黃清梅之帳戶凍結,抗告人始未領得存款,且抗告人曾以要找人照顧黃清梅為由向黃清梅借款20萬元卻未依約清償,又黃清梅車禍受傷後,扶養費用部分由其支付,部分由黃清梅之存款支付,迄至99年10月黃清梅之帳戶經凍結後,黃清梅之扶養費用即均由其負擔,抗告人皆未付分文之事實,業據被抗告人提出黃清梅之日常生活費用、安養費用、醫療費用單據,及借據等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抗告人就伊曾向黃清梅借款20萬元作為娶妻之用,嗣後並未娶妻、曾帶黃清梅辦理存摺遺失、未支付黃清梅的醫療與安養費用、及曾帶黃清梅訂立遺囑,欲將黃清梅之財產分配由抗告人分得三份,被抗告人分得一份等事實均已是認,惟辯稱:因伊找不到黃清梅,所以該筆借款至今都沒有還過,目前剩下9萬多元,多用於律師諮詢與撰狀費用;黃清梅於受監護宣告前,所有之存簿、印鑑皆由被抗告人保管,因黃清梅向被抗告人拿存簿、印鑑遭拒,所以伊帶黃清梅辦理存簿、印鑑遺失;伊有照顧黃清梅,但因不知道黃清梅的下落,被抗告人也沒有向伊說安養費用的金額,所以沒有支出黃清梅的醫療與安養費用;再關於遺囑部分是因被抗告人之前照顧父親時將父親的錢拿走,也未說父親留下的錢如何運用,所以不希望再發生同樣的事等語。惟從上開抗告人坦認之行為觀之,已顯見抗告人於黃清梅車禍受傷而亟需籌措費用支應醫療、照顧開銷之際,不僅未擔負起支付之責,甚且積極圖謀取走黃清梅之財產,以致於屢次帶黃清梅辦理存摺及印鑑掛失、要求黃清梅訂立明顯有利於抗告人之遺囑、及向黃清梅借貸20萬元。而抗告人縱使確有取得存摺及印鑑之必要,仍可依循法律途逕解決,惟從伊坦承存摺及印鑑並未遺失,卻假造事實偽稱遺失,已可見伊手段難謂正當;再從抗告人坦承伊本欲要求黃清梅訂立遺囑而分配由伊取得三份、被抗告人分得一份,因黃清梅不同意而不成,亦可見伊所辯被抗告人之前將父親的錢、不動產等拿走,不希望此事再發生而要求訂立遺囑等之辯解,已不為黃清梅所採信,始未依抗告人之要求訂立遺囑,由此益見抗告人所辯,乃為卸責之詞;另抗告人以娶妻為由向黃清梅借貸20萬元,並約定每月清償5千元,嗣後未娶妻亦未清償之事實,亦為抗告人所是認;由抗告人此一舉動,足見抗告人千方百計欲得黃清梅之財產,而所謂娶妻、每月清償等,均為計畫取得貸款之說詞。依上所述,從抗告人上開舉動,可見伊不僅未盡照顧、扶養之責,抑且圖謀黃清梅之財產,已可認定。

㈢又抗告人主張被抗告人深知黃清梅存摺尚有部份存款,故於

99年10月20日會同公證人辦理代筆遺囑,被抗告人積極爭取監護之心態可議一情,雖據提出代筆遺囑影本1件為證,然核該代筆遺囑之內容略以:「立遺囑人黃清梅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本人名下所有財產,各繼承權人之繼承財產應依照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辦理第一順位繼承權人平均分配繼承,不得違誤。」等語,該遺囑內容乃重申各繼承人將來依法得繼承之應繼份,故對抗告人未有任何不利之處,相較之下,抗告人於99年10月15日陪同黃清梅原欲定立之遺囑,不僅與黃清梅就財產之分配意見不一,且主張之分配方式對被抗告人亦有不公之處,是被抗告人所立遺囑,對抗告人並無何不利之處,乃抗告人以此主張被抗告人積極爭取監護,尚難憑採。

㈣抗告人另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於99年4月發生車禍前

,日常生活均由抗告人及伊前妻陳麗貞負責照顧,此段期間被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亦未支付任何費用補貼支出,黃清梅車禍後由伊前妻照顧至同年6月5日等情,固據提出抗告人前妻陳麗貞及其鄰居二人之陳述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抗告人就此辯稱自90年5月起,因黃清梅幫忙照顧其兩名子女,其每月給黃清梅5千元至1萬元不等的費用,黃清梅發生車禍後,99年6月起其下班後就會去探視、照顧黃清梅等語,查兩造之說法有所出入,而據證人即黃清梅妹妹黃清珠證以:「黃清梅於99年4月22日發生車禍,那時候我不在國內,我於99年6月13日回國後,每隔二、三天去看黃清梅,當時黃清梅與抗告人同住,但是抗告人都沒在照顧黃清梅,黃清梅還在地下室鋪了一張草蓆睡覺,黃清梅還跟我說抗告人像不認識的人,後來大概7月底左右,黃清梅就去與被抗告人同住,因為黃清梅都沒有人照顧,所以被抗告人才把黃清梅接回去照顧,被抗告人有盡心照顧黃清梅,我都看到被抗告人在照顧黃清梅,我沒有看過抗告人照顧黃清梅,被抗告人還聲請留職停薪照顧黃清梅,...黃清梅與被抗告人同住期間,黃清梅的生活費、醫療費用都是被抗告人及黃清梅負擔,抗告人都沒有負擔過任何費用,99年10月15日黃清梅的帳戶被凍結之後,黃清梅的生活費、醫療費用都是被抗告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黃清梅弟弟黃豐楨證以:「黃清梅車禍受傷之後住在成大醫院,都是被抗告人在照顧她,黃清梅出院之後,剛開始是與抗告人同住,我聽黃清梅說抗告人沒有在照顧他,黃清梅還要把抗告人趕出去,當時黃清梅精神狀況很清醒,後來我們就建議黃清梅與被抗告人同住,被抗告人也辦了留職停薪,所以黃清梅就去與被抗告人同住,黃清梅與被抗告人同住期間,被抗告人應該很照顧黃清梅,黃清梅曾經因為發燒、血糖過低住在奇美醫院兩次,我聽黃清梅隔壁的病友說,沒有看過像被抗告人這麼孝順的人,黃清梅與被抗告人同住期間,黃清梅的生活費、醫療費用,比較大筆費用是黃清梅付的錢,比較小條的費用是被抗告人負擔的,99年10月15日黃清梅的帳戶被凍結之後,黃清梅的生活費、醫療費都是被抗告人在負擔,黃清梅發生車禍以來,抗告人都沒有負擔過黃清梅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99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依上開黃清珠、黃豐楨之證述,均明確證稱抗告人於黃清梅車禍受傷後並未盡責照顧,之後黃清梅始搬去與被抗告人同住,且醫療費、生活費多由抗告人負擔,以此可見抗告人於黃清梅車禍後並未盡心照顧,而由被抗告人負起主要照顧之責。至抗告人雖辯稱:證人黃清珠長年居住大陸,係黃清梅車禍後始返國前來關心,並未實際瞭解伊與黃清梅之相處情形;而證人黃豐楨居住於嘉義,亦未實際瞭解真正情形,渠等之供述與實情有違等語;惟證人黃清珠已坦承黃清梅日發生車禍,渠不在國內,並均就回國後之事實為證述,所證並未及於車禍發生前之事實,顯係就所見聞之事件作證,是抗告人以黃清珠長年居住大陸,於黃清梅車禍後始返國等語,尚不足據此否定黃清珠證述之可信度。何況,黃清珠與黃豐楨分別為黃清梅之妹妹、弟弟,與黃清梅之關係密切,渠等於黃清梅車禍後前往探視,本為人之常情,則渠等對於黃清梅與兩造之相處狀況,自相當知情,且黃清珠與黃豐楨又分別為兩造之阿姨及舅舅,與兩造之親等相同,渠等之證詞應不致偏袒任一方,是渠等所證,自堪採信。

㈥又本院為決定由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之監護人,

乃符合黃清梅之最佳利益,而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派員對兩造進行訪視,依所得建議略以:「㈠抗告人爭取監護權的動機是因對被抗告人管理財產行為的不信任,及欲藉此獲得財產繼承權之相關利益,恐影響黃清梅之受照顧權益,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明顯不當;...㈡根據評估監護人選楊淑雲之照顧能力、對黃清梅之照顧態度及未來照顧計畫皆優於抗告人楊玉旨,且其爭取監護權之動機是建立在使黃清梅獲得良好照顧之最佳利益上,擔任監護人似無明顯不當。」等語,亦有該府100年3月14日府市社身字第10001713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可憑。

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於車禍受傷後,既

多由被抗告人負起照顧之責,並由被抗告人支付多數生活、醫療費用,相較於抗告人不僅未善盡照顧義務、未支扶照顧費用,甚且辦理存摺及印鑑之掛失、意圖帶黃清梅訂立明顯有利於抗告人之遺囑、及以娶妻為由向黃清梅借貸20萬元後,復未依約娶妻及償還,可見抗告人處心積慮所在意者,應為黃清梅財產之歸屬,難認其確有盡心照顧黃清梅之意願,是本件認由被抗告人楊淑雲負責護養及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清梅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黃清梅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原審法院選定被抗告人為黃清梅之監護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據以提出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