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抗字第73號抗 告 人 李榮通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上列抗告人就失蹤人吳錫珍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錫珍為抗告人李榮通之舅舅,於日據時期赴日本求學,適逢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而逃往中國大陸滿州避難,臺灣光復後尚有音訊聯絡,嗣大陸淪陷而音訊斷絕,迄今生死不明,因礙於規定未能聲請死亡宣告。前因抗告人李榮通之外祖母吳盧數逝世,抗告人李榮通母親李吳梅英於民國64年間向鈞院聲請選任李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經鈞院以64年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李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今李吳梅英已逝世,抗告人李榮通為李吳梅英之繼承人,與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失蹤人吳錫珍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人存在,為維護失蹤人吳錫珍與抗告人李榮通公同共有財產之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李榮通主張其與失蹤人吳錫珍為土地公同共有人,失蹤人吳錫珍音訊斷絕,迄今生死不明,經本院以64年度管字第1號選任李吳梅英為財產管理人,惟財產管理人李吳梅英於95年3月4日死亡,失蹤人吳錫珍至今仍音訊全無、下落不明,有抗告人所提臺南市○○區○○段2191、2191-1、2192、2135、213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財管字第163號卷宗,且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堪以認定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又抗告人既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而失蹤人吳錫珍之所在及生死均不明,亦查無其他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各順序之財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李榮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末查,抗告人李榮通與失蹤人吳錫珍既同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如由其兼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有不利於失蹤人吳錫珍利益之疑慮,是不宜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另為使失蹤人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而國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是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臺南市○○區○○段2191、2191-l、2192、2135、2136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如由抗告人兼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有不利於失蹤人吳錫珍利益之虞慮,因而不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惟查:
1、失蹤人吳錫珍為抗告人李榮通之親舅舅,彼此間非僅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有血緣上之親屬關係,且為與失蹤人吳錫珍之親屬關係最近,從而,抗告人李榮通不可能為了自己之私利而侵害自己舅舅之利益。
2、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前經鈞院以64年管第1號裁定選任李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而李吳梅英即為抗告人李榮通之母親,同時也是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李吳梅英逝世,抗告人李榮通才會提起本案聲請,既然長期以來,李吳梅英均能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抗告人李榮通自亦能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不會有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又因抗告人李榮通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如由抗告人李榮通擔任失蹤人吳錫珍財產之管理人,更能促進上揭土地之利用,蓋公同共有土地如分由不同之人管理,對於土地之管理、利用方式,難免發生歧異,將阻礙土地之利用,如歸於同一人管理,將能尋求最有利之方式為之,蓋抗告人不可能採取不利益之方式管理,致使自己也遭受損失,俾採取最有利之管理方式,使土地獲得最大之利益,而失蹤人吳錫珍既同為公同共有人,當然亦同受其利。
3、國有財產局雖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然因國家財產龐大,人力有限,無法完善管理,此由實務上常見國有土地未善加利用,致遭他人侵占使用,須透過司法程序請求返還之案例得以知之,故由國有財產局擔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亦有缺失,更有前揭共有人間管理方式意見歧異之缺失,因而,選任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並非適當。
(二)失蹤人吳錫珍於日據時期赴日本求學,適逢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而逃往中國大陸滿州避難,臺灣光復後尚有音訊聯絡,嗣大陸淪陷而音訊斷絕,迄今生死不明,因年代久遠,故無法提出吳錫珍失蹤之報案資料,惟抗告人之母親吳梅英曾於64年8月間向鈞院聲請為失蹤人吳錫珍選任財產管理人,鈞院以64年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抗告人之母親吳梅英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
(三)失蹤人吳錫珍並未結婚,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吳有理、母親吳盧數均為民國前出生,早已死亡,因年代久遠,無法取得渠等之戶籍謄本;大姐吳蘭英、二姐吳梅英、大哥吳煥堂、三姐吳菊英、二哥吳煒桐均已死亡,失蹤人吳錫珍並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存在,故無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所定法定財產管理人。
(四)爰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選任抗告人李榮通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
四、經查: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指失蹤人之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死亡宣告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法務部(70)法律字第2954號函釋亦可資參照。
(二)查抗告人主張失蹤人吳錫珍於日據時期赴日本求學,適逢第二次世界大戰爆發而逃往大陸避難,臺灣光復後尚有音訊連絡,惟嗣後已生死不明,經失蹤人吳錫珍之姐姐吳梅英(即抗告人之母親)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業經本院64年管字第1號選任吳梅英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惟吳梅英已於95年3月4日死亡等情,有抗告人所提抗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卷第8頁)、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64年管字第1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失蹤人吳錫珍之戶籍資料,亦經該所函覆無失蹤人吳錫珍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有該所100年9月2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00003998號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又抗告人主張其母親吳梅英原與失蹤人吳錫珍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191、2191-l、2192、2135、2136地號土地,吳梅英死亡後,抗告人因繼承而與失蹤人吳錫珍同為前開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而失蹤人吳錫珍未結婚,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親吳有理、母親吳盧數均為民國前出生,早已死亡,大姐吳蘭英、二姐吳梅英、大哥吳煥堂、三姐吳菊英、二哥吳煒桐亦均死亡,失蹤人吳錫珍復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存在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30頁、第4、5頁,本院卷第23頁),則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法院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三)次查,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並非適當云云,無非以失蹤人吳錫珍為抗告人之親舅舅,彼此間非僅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更有血緣上之親屬關係,且本院64年管第1號裁定選任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吳梅英,亦為上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長期以來,吳梅英均能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抗告人自亦能妥適管理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不會有利益相衝突之情事發生,且更能促進上揭土地之利用云云,惟查: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土地之共有人間,不論就共有土地之處分、變更、分割等權益之變動,或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而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有重大之利害關係存在,且無法排除彼此間於前開土地權益之變動中有利益衝突情事發生之可能性,是為失蹤人吳錫珍之利益,自不宜選任同有利害關係之抗告人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另抗告人所提本院64年管字第1號裁定選任當時同為共有人之吳梅英為財產管理人,乃係該案依個案所為之判斷,本件選任之財產管理人並不受該案判斷之拘束,附此敘明。
2、是為使失蹤人吳錫珍財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考量財產管理之專業性與公平性,原審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吳錫珍之財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改選任抗告人為財產管理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瑞龍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