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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家聲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黃貞瑋

林彥甫陳兆鑫黃宇蓮相 對 人 黃天毅即黃俊哲之繼承人

黃郁雅即黃俊哲之繼承人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天毅、黃郁雅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黃天毅及黃郁雅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黃俊哲係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1日死亡,迄至98年6月10日前開繼承編條文修正公布前,已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間,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適用,則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適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於為限定繼承前,以為概括繼承之表示。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又按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第1156條第1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2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係指繼承人基於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意圖而為遺產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皆是。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並於法定期限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經公示催告,倘繼承人確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之情事,自可聲請法院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可資參照) 。基此,繼承人縱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但有(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各款所定之不正行為時,則視為當然繼承,不復許繼承人享受限定繼承之利益。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案外人黃俊哲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經聲請人於96年12月27日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805號確定民事判決在案。嗣黃俊哲於97年4月11日死亡,同日,其中華郵政帳戶匯入0000000元之退休金,因黃俊哲死亡時,未立遺囑,亦無配偶,其繼承人為子女即相對人黃天毅及黃郁雅。而依中華郵政繼承存款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存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除生前立有遺囑依其內容分配外,應由繼承人依法定順序提出申請繼承後,始得處分,故前揭存款之異動,確係相對人二人所為無疑。又該筆退休金自97年4月17日起經相對人二人數次轉帳、提領後,相對人黃郁雅始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檢附黃俊哲僅剩10468元結餘額之存摺影本及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作為遺產清冊,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准相對人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二)相對人黃郁雅提出黃俊哲之郵局存摺雖附有內頁,然此僅列存款存入、支出之情形,無法知悉相對人黃郁雅所陳報該存款數額究為若干?且未明確載明存款餘額,又未就該存摺內頁存款之流向據實以報,相對人黃郁雅行為顯已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又相對人黃郁雅固然提出黃俊哲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及國稅局資料以代遺產清冊,惟其僅能證明聲請限定繼承前黃俊哲之遺產狀況,相對人二人仍應盡保管遺產之義務,待黃俊哲之債權人陳報債權以就遺產取償,詎相對人黃郁雅明知於法定期間應善盡保管遺產責任,卻將黃俊哲之遺產其中0000000元用於清償自己之金融機構債務,另0000000元則清償黃俊哲之親友、同事,是不論黃俊哲之債權人有無於法定公告期間內陳報債權,均無法就黃俊哲之遺產取償,且已嚴重損害黃俊哲之債權人權益。

(三)相對人黃郁雅之行為無非屬隱匿遺產外,亦意圖使黃俊哲之債權人無法就黃俊哲遺產而為受償,已嚴重損害聲請人債權,故相對人二人依法自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相對人黃天毅及黃郁雅均抗辯略以:

(一)其等之繼承人黃俊哲係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25分死亡,其等母親古秀招於同日下午16時06分有去郵局提領0000000元,惟因有人向古秀招說提領該筆錢將來恐怕會有問題,古秀招遂將該筆錢又存入郵局,但因沒錢處理黃俊哲之後事,故嗣於97年4月14日再將該筆錢領出。古秀招之所以持有黃俊哲之存摺及印章,係因黃俊哲欠債,當時常有人會上門討債,黃俊哲為給全家平靜之居住環境,於93年3月8日與古秀招離婚並搬出自住,並將其存摺及印章交予古秀招保管。

(二)相對人黃郁雅於97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有附上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等資料,顯示黃俊哲並無不動產,存款亦僅有臺南郵局之帳戶,相對人黃郁雅亦附上黃俊哲臺南成功路郵局之存簿封面及內頁,足見相對人二人並無「隱匿遺產」之情事。再者,相對人黃郁雅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時,係附上上開資料以代遺產清冊之製作,而上開陳報之資料均屬真實並無偽造,足見相對人黃郁雅亦無「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之情事。況相對人二人將黃偉哲之二筆郵局存款各0000000元及600000元,合計0000000元,用以清償相對人二人所知悉之黃俊哲生前所積欠之私人借款債務、稅款與喪葬費用,金額合計0000000元,償還金額還比繼承之存款金額多49068元,亦即相對人二人尚以其等之固有財產清償黃俊哲債務。至於相對人二人所不知悉之其他債權人,則由相對人黃郁雅聲請法院以公示催告請債權人報明債權,然並無任何債權人於公告期限6個月內向相對人黃郁雅報明債權,足見相對人黃郁雅並無「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之情事。又相對人黃郁雅以黃俊哲遺產償還自己信用卡債務,係因當時黃俊哲以死要脅相對人黃郁雅向銀行借款供其作資金調度使用,否則相對人黃郁雅本身既有工作,生活無虞,實無借貸資金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權人,黃俊哲於97年4月11日死亡,嗣後其長女即相對人黃郁雅於97年4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

2 項規定,其餘繼承人黃天毅亦視同為限定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9805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黃俊哲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限定繼承等案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調取黃俊哲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號存簿帳戶提款單,與聲請人提出之黃俊哲所有同帳號存摺內頁互核以觀,該帳戶於97年4月11日存入退休金0000000元,旋於同日經提出轉入「0000000-0000000」相對人黃天毅之存簿內,嗣於97年4月14日由相對人黃天毅之上開存簿存入同額款項,未幾,復經提出轉入相對人黃天毅之存簿內,有黃俊哲臺南成功路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及該帳戶之97年4月11日、97年4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足稽(參見本院卷第8頁及其背面、第33頁)。再參以本院第一次訊問期日時,相對人黃天毅稱:「(問:何時提領存款?)我們是家父死亡後以家父的印章提領存款的。」等語(參見本院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足見黃俊哲帳戶內該筆0000000元退休金係由相對人黃天毅於黃俊哲死亡後持黃俊哲印章所提領至明。雖相對人二人自第二次訊問期日,均改口稱該筆金額係由其等之母古秀招所提領,古秀招之所以持有黃俊哲之存摺及印章,係因黃俊哲交予其保管云云,惟古秀招與黃俊哲業於93年3月8日離婚,衡情焉有離婚後數年仍持有黃俊哲之印章,而得任意提領黃俊哲帳戶內存款之理?且古秀招亦已死亡,本院亦無從查證,相對人二人上開所辯,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三)相對人二人辯稱黃俊哲之郵局存款之流向,係用以清償相對人二人所知悉之黃俊哲生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及喪葬費用,故其等未隱匿遺產云云,惟觀諸相對人二人所提出自行製作之清償明細附表及所附單據,可知除喪葬費用外,其中0000000元係匯至相對人二人之舅父古乾富之帳戶,其中350000元用於清償黃俊哲民間債務(參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其中0000000元則均係用以清償相對人黃郁雅債務(參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等情形,雖該筆0000000元經提領後金錢流向大致已明,惟依民法第1158條規定,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報明其債權之一定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是於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之前,更不待言,故相對人二人遽以該存款清償已知之黃俊哲債權人,顯係詐害其他被繼承人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相對人黃郁雅又辯稱係黃俊哲以死要脅其向銀行借款供其運用,故上開000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黃俊哲之債務,縱相對人黃郁雅所言非虛,惟相對人黃郁雅既同意自居借款人地位向10家銀行貸款,即應自行擔債務清償之責任,換言之,自不得以黃俊哲之遺產償還黃郁雅自己之債務,是相對人黃郁雅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相對人二人又辯稱其等並不知聲請人係黃俊哲之債權人,自無意圖詐害聲請人可言云云,惟相對人二人自承黃俊哲在外積欠多筆債務,常有人上門討債,已知之民間債權人已有6、7人等語,衡情相對人黃郁雅應知尚有其餘之銀行債權人才是,故堪認相對人黃郁雅有意圖詐害黃俊哲之其他債權人之情事。

(四)綜上,相對人黃天毅於97年4月14日提領黃俊哲郵局帳戶存款0000000元,嗣相對人黃郁雅又擅自處分上開存款,用以清償名下銀行債務等事實,堪予認定,足認相對人黃郁雅之上開行為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五)就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限定繼承,但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如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不正行為而不准其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其他繼承人是否仍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或全部均不得再主張限定繼承,於此情形應如何確定其等間之繼承關係?我國民法並無明文,學者對此之見解亦不一致。而就此問題,如認共同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民法第1163條所列舉之事由發生時,其他無關之繼承人均因此而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即屬過苛。惟若其他繼承人不因此而受影響,限定繼承仍維持效力時,又會使同一繼承關係,將適用兩種不同之繼承規定,而增加法律適用之複雜性。就上開二種情形,為取其平衡及公平性,本院認若限定繼承人中有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者,即係當初聲請限定繼承之人,其餘繼承人係因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之規定始被視為同為限定繼承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因其餘繼承人一開始即無聲請限定繼承之意思,故此時應認為全體之繼承人均不能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始符合公平正義,且對於其餘繼承人亦並無過苛之處,且可就同一繼承關係均適用相同之繼承規定,應屬適當。惟若係全體繼承人一開始均已聲請限定繼承時,如僅其中之部分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之行為者,則應認為僅有該不正行為之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其餘之限定繼承人仍繼續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如此對於其餘已聲請限定繼承之人始為公平,亦始符合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黃俊哲死亡時既僅有相對人黃郁雅聲請限定繼承,相對人黃天毅係因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始被視為一同享有限定繼承利益,應與黃郁雅適用同一之繼承關係始為合理。而相對人黃郁雅確於聲請限定繼承時,有上開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天毅及黃郁雅均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黃天毅於97年4月14日提領黃俊哲郵局帳戶存款0000000元,嗣黃郁雅又擅自處分該存款,用以清償名下銀行債務,使黃俊哲其他債權人無法就該筆遺產按比例受償等情,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黃俊哲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行為,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第3款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自不得主張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所定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均不得對於被繼承人黃俊哲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但聲請人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繼字第1002號所為准予限定繼承之裁定一節,惟該裁定係僅就形式審查所為,且並無錯誤,又其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敍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詩珊

裁判日期:201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