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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重家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原 告 陳益裕

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邱陳金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益裕負擔新臺幣6291元,由原告陳益豐、陳沿如各負擔新臺幣144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2938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主張意旨均略以:訴外人陳丁鬮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2之房屋。而原告陳郭秀卿為陳丁鬮之配偶,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及被告均為陳丁鬮之子女,故兩造均為陳丁鬮之繼承人。兩造曾就遺產分割事宜進行多次協商,最終達成協議,原告陳郭秀卿放棄繼承權,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作為被告同意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兩造遂於101年9月10日至沈瑞娥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手續,當日原告陳益裕交付600000元給被告後,被告亦提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代書沈瑞娥蓋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詎被告旋即於101年9月11日反悔,並寄發存證信函片面主張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但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均不同意被告片面撤銷,被告除不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亦遲未返還600000元之款項。又被告已向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辦妥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土地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只得請求被告應依兩造之協議,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2之房屋,協同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屋,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原告陳益裕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其在存證信函中請被告3日內返還600000元補償金,並不是同意被告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保留法律追訴權。又600000元補償金係由其先支出,嗣原告陳益裕、陳益豐再把錢給其。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

(一)其僅有與原告陳益裕會面接洽,並未與其他原告會面,尤其原告陳郭秀卿根本不知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更未委託他人提起本件訴訟,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經兩造到場協商議定及為意思表示,自屬不合法且無效之分割協議。

(二)其至林沈瑞娥地政士事務所用印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完全空白,又毫無如何分割及遺產等內容,亦無全體繼承人簽名,其將印章交由林沈瑞娥蓋印,且向林沈瑞娥說分割方法係由原告陳郭秀卿先取得一半,其餘再由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及被告各分得四分之一,但事後林沈瑞娥所填寫之分割方法並非被告之意思,未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排除原告陳郭秀卿及被告取得遺產,已侵害被告應繼分之權益,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自屬無效。

(三)被告已收取之600000元,係由原告陳益裕支付,與原告陳益豐、陳沿如無涉,原告陳益裕竟虛偽記載係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三人補償被告。且陳丁鬮之遺產約有00000000元之價值,被告應繼承取得之遺產不止600000元,原告已侵害被告應繼分之權益。

(四)因原告陳益裕長期保管原告陳郭秀卿現金、金飾、存款等財產,上開遺產分割協議除遺產,應連同各原告受陳丁鬮生前所分配之財產及其所保管原告陳郭秀卿財產全部處理,否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自有重大疏漏。

(五)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高雄市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益裕及林沈瑞娥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經原告陳益裕於101年9月12日以臺南市麻豆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附和同意撤銷,並請於3日內返還600000元,並經林沈瑞娥以麻豆郵局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再行協調,並停止辦理繼承案件。

(六)原告陳益裕未公布陳丁鬮之遺產、向被告溢收喪葬費用、喪禮之白包均由原告陳益裕取走,對陳丁鬮遺產有隱匿之情事,且原告郭陳秀卿亦得請求分配夫妻之剩餘財產。

四、經查:

(一)據原告陳郭秀卿陳稱:「(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的章是否是你同意交給代書蓋的?)是。」、「(是否同意依照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寫來分割嗎?)同意,因被告已經嫁出去了,所以不用分。」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陳郭秀卿之所以如此陳述係受其他原告施壓云云,但經本院再次訊問原告陳郭秀卿,原告陳郭秀卿仍陳稱:「(問:是否同意代書所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中的內容,即遺產不用分給被告,由原告三人分就好?是否同意請律師來打這個官司?)是,因為女兒已嫁出去了不用分,同意由律師來打官司。」、「(問:是否有去申請印鑑證明?)是我兒子陳益裕載我去的,是我同意申請印鑑證明的。」等語(參見本院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原告陳郭秀卿之印鑑證明是否係其本人親自辦理?經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函覆稱:「陳君(即原告陳郭秀卿)101年9月10日申請印鑑證明係依據印鑑登記辦法規定辦理。」,有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檢附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至第50頁),且經本院以肉眼檢視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所載「陳郭秀卿」簽名之字跡,與本院送達證書或原告陳郭秀卿陳報狀上所載「陳郭秀卿」簽名之字跡尚屬相符,足見原告陳郭秀卿係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至明。又經本院於102年6月7日當庭勘驗原告陳郭秀卿印鑑證明所登記之印鑑亦與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鑑相符,故應認原告陳郭秀卿不但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且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同意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用印及同意提起本件訴訟無疑。

(二)據證人即代辦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代書林沈瑞娥到庭結證稱:「(問: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上之簽名蓋章是否為真實?是否均為當事人親自過目,親自簽名蓋章?)遺產分割協議書裡被告的名字是我寫的,章是被告拿給我蓋的,因被告來的時候已經將近中午,那時我還來不及寫契約書,所以先給被告簽收收據。」、「(問:為何被告願意拿章給你蓋在未寫的契約書上?)因被告說她拿補償金600000元即可,其他不動產都要給原告,她沒有意見,所以就把章拿給我。」、「(問:給被告簽收的收據裡面的立據人是否為被告所親簽?)是的,被告隔很多天後才來爭執說幾分之幾要給媽媽、幾分之幾要給原告,但那時契約書都已經寫好了。」、「(問:遺產契約書之內容被告的母親是否同意?)同意且親自蓋章。」、「(問:是否當場交給被告600000元?)是的,當場交600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其已收受60000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其於101年9月10日出具之收據為憑。觀諸上開收據所載「立据人邱陳金枝101年9月10日確實收到辦理父陳丁鬮繼承案件補償金額六十萬元正,本人確實已數收訖屬實。此据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收執」等語,既然被告已出具收據給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以作為其已收到陳丁鬮繼承案件補償金額600000元之證明,顯然兩造確已同意由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給付被告600000元作為被告放棄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繼承權之補償金。縱上開600000元係由原告陳益裕支付,但原告陳益裕既稱:係其先支付600000元,嗣再由原告陳益豐、陳沿如分擔等語,則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內部如何分擔,甚或原告陳益豐、陳沿如是否確有分擔,亦係其等內部之事,與被告無關。況上開收據既係被告出具交由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收執,益見雖由原告陳益裕支付600000元補償金,但仍視同係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所共同支付,被告不得以因係原告陳益裕所支付而認並非其放棄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繼承權之補償金。又衡諸常情,若被告真不願放棄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之繼承權,其理應等待證人林沈瑞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親自檢視內容後,再蓋印於其上,惟其卻未等待證人林沈瑞娥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完畢,即將印章交由證人林沈瑞娥代為蓋印,顯然其只要600000元之補償金即可,至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房屋所權之歸屬,其並不在意,則證人林沈瑞娥所證「因被告說她拿補償金額600000元即可,其他不動產都要給原告,她沒有意見,所以就把章拿給我。」等語,應屬可信。既然被告授權證人林沈瑞娥製作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授權證人林沈瑞娥將其印章蓋印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亦符合其本意,而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亦均同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亦均在其上蓋章,被告即不得僅以蓋章前未親眼檢視其內容而否定其效力。換言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合法有效。

(三)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高雄市000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陳益裕及證人林沈瑞娥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嗣經原告陳益裕於101年9月12日以臺南市麻豆郵局第163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觀諸原告陳益裕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依民法規定法律行為非有法定撤銷原因不得單方聲明撤銷,是故貴造僅存合意撤銷一途。今貴造若欲執意撤銷,本人在此希請貴造於3日內返還六十萬元補償費用,否則本人將不予理會貴造之聲明。」等語,惟原告陳益裕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在存證信函中其請被告3日內返還600000元,並不是同意被告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只是保留法律追訴權等語,姑且不論原告陳益裕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所述之真意為何,但至少其已否定被告有單方面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法定理由,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已詳如上述,被告自無撤銷之法定理由。至於可否合意解除,則須經全體立約人之同意,而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立契人除原告陳益裕及被告外,尚有原告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渠等並未同意合意解除,且被告亦自承其尚未返還原告陳益裕600000元之補償金,故不得僅以原告陳益裕於上開存證信函之陳述即謂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合意解除。

(四)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陳丁鬮遺產僅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麻豆農會活儲存款407874元,若被告認為陳丁鬮尚有其他遺產,或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受有陳丁鬮生前所分配之財產,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並無公布或舉證之責任,惟因被告未能舉證以其實說,應認並無其事。又縱陳丁鬮真尚有其他遺產,或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真受有陳丁鬮生前所分配之財產,但若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本得僅就其中部分特定之遺產分割,不以全部遺產一併分割為必要,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兩造同意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麻豆農會活儲存款407874元等分遺產分割,不論係就全部或部分遺產所為之分割,均屬有效。又無論原告陳益裕是否有保管原告陳郭秀卿之財產,但既非陳丁鬮之遺產,自不在繼承及分割之範圍內。

(五)原告陳益裕是否向被告溢收喪葬費用、喪禮之白包是否均由原告陳益裕取走,應由被告另行訴訟解決。又原告郭陳秀卿是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此純亦係原告郭陳秀卿之權利,如原告郭陳秀卿願意放棄該權利,亦非被告得以置喙。

五、綜上所述,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屬合法有效,又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故無須再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其等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至於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請求被告協同其等就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南市○○區○○里○○○0號之9、1之1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坐落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理分割登記之部分,觀諸臺南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份(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538號卷第33至34頁),上開房屋顯未辦理保存登記(即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兩造雖已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但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處分上開房屋之所有權,自亦無從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有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是在兩造就上開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完畢前,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自無從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故原告益裕、陳益豐、陳沿如、陳郭秀卿就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均應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2119元【原告陳益裕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用為36937元、原告陳益豐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用為32284元、原告陳沿如請求部分之裁判費用為32284元、證人林沈瑞娥之旅費614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領據可稽(參見本院102年度家補字第15號卷第1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6頁),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其等敗訴及撤回臺南市麻豆區農會存款407874元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陳益裕、陳益豐、陳沿如負擔,酌定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原告陳益裕部分:(36937元+614元)607758/0000000=6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原告陳益豐部分:(32284元+614元)138708/0000000=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陳沿如部分:(32284元+614元)138708/0000000=14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邱陳金枝部分:102119元-6291元-1445元-1445元=92938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詩珊附表一:

┌────────────────────────────────────┬────────────┐│土地部分 │ │├─┬──────────────────┬────┬──────────┤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編│ │面積 │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平方公尺│ │ 取得人 │ 權利範圍 │├─┼───┼────┼────┼────┼────┼──────────┼─────┼──────┤│⒈│臺南市○○○區 ○○○○段│232-11 │4,539 │5000分之2148 │ 陳益裕 │ 各取得 ││ │ │ │ │ │ │ │ 陳益豐 │5000分之716 ││ │ │ │ │ │ │ │ 陳沿如 │ │├─┼───┼────┼────┼────┼────┼──────────┼─────┼──────┤│⒉│臺南市○○○區 ○○○○段│232-21 │481 │ 全部 │ │ │├─┼───┼────┼────┼────┼────┼──────────┤ │ ││⒊│臺南市○○○區 ○○○○段│232-89 │65 │ 全部 │ 陳益裕 │ 各取得 │├─┼───┼────┼────┼────┼────┼──────────┤ 陳益豐 │ 3分之1 ││⒋│臺南市○○○區 ○○○段 │155-1 │327 │ 全部 │ 陳沿如 │ │├─┼───┼────┼────┼────┼────┼──────────┤ │ ││⒌│臺南市○○○區 ○○○段 │149 │3,308 │ 全部 │ │ │└─┴───┴────┴────┴────┴────┴──────────┴─────┴──────┘附表二:

┌─────────────────────────┬───────────┐│房屋部分 │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 │├─┼─────────────────┼─────┼───────────┤│⒈│臺南市○○區○○里0號之9、1之10號 │公同共有 │由陳益豐、陳沿如各取得││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分之1 │├─┼─────────────────┼─────┼───────────┤│⒉│臺南市○○區○○里○○○000號 │公同共有 │由陳益裕取得全部 ││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 │└─┴─────────────────┴─────┴───────────┘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