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養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蘇佳君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相 對 人 蘇化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年幼時即由相對人及刑金妹(已歿)收養為養子女,聲請人雖於民國75年間因結婚而搬至臺南居住,未繼續與相對人生活,但聲請人一直有盡到孝敬父母之責任,時常回家探望相對人,也常電話噓寒問暖。然相對人在大陸另有子女,在98年10月間,相對人決定到大陸探親,之後,未再返回臺灣或與聲請人有何聯繫。按父母子女間,重在親情間之相互支持與扶助,相對人在98年間選擇返回大陸與其親生子女共同生活團聚,近4年來完全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相對人在客觀上已有遺棄聲請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再與聲請人聯繫之意思,則相對人已遺棄聲請人,父母子女間之關係顯然已淡薄,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等語。
二、經查:
(一)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養子女即聲請人之住所在臺南市一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
1、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幼年時即為相對人及刑金妹(已殁)收養為養子女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又聲請人主張98年10月間相對人選擇到大陸與其親生子女共同生活團聚後,即未再返回臺灣或與聲請人聯繫,亦未告知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在大陸之地址,兩造間之父母子女關係顯然已淡薄等情,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子女李嘉家到庭證稱:「相對人蘇化文是我爺爺,外婆過世之後相對人就搬來與我跟聲請人一起住,住了四年之後,相對人說要回去大陸,相對人說不會再回來了。(問:相對人有無說去大陸為何不再回來的原因?)沒有。相對人回去大陸之後就沒有跟我們連絡了,也沒有再回來過」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訊問筆錄),參以相對人於98年10月24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一節,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3、惟相對人既係為與其大陸親人共同生活而前往大陸定居,縱其未與成年後之聲請人繼續同住,亦難逕認係惡棄遺棄聲請人,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尚難認有理由。惟觀諸相對人返回大陸後,除未告知聲請人關於其在大陸之聯絡地址外,亦未再與聲請人聯繫,且音訊全無,致兩造間已失聯多年,無從維繫雙方之親子關係,而徒有收養之形式,無實質之親情維繫,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感情與信賴顯已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及維持原來親子般之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