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74號原 告 莊青瑞
莊青南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張文嘉律師被 告 莊青水
莊戴瑞菊莊有義兼上二人兼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有章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淑卿被 告 莊錦容
莊錦寶莊雅茹莊錦德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孟元被 告 莊江珠
謝莊櫻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莊櫻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錦容、莊錦寶、莊雅茹、莊江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莊達與其原配即訴外人莊許糧育有長男莊青山,之後又與訴外人莊洪幼育有次男莊青輝、三男莊青水、四男莊青松、五男莊青瑞、六男莊青南、長女王莊櫻桃及次女謝莊櫻裡。訴外人莊達、莊洪幼生前即已自所有不動產中規劃出六筆土地,打算贈與6名兒子每人一筆土地,並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所分得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由莊青山、莊青水、中青松分得;另莊青輝及原告莊青瑞、莊青南則分別分○○○區○○段352(即附表編號1之土地)、161、162(即附表編號2之土地)地號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由莊青山、莊青水、中清松分得,上述三筆均為建地,故無如同農地受自耕能力移轉之限制,於抽籤決定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另莊青輝及原告莊青瑞、莊青南則分別分○○○區○○段352(即附表編號1)、161、162(即附表編號2)地號土地,由於該三筆土地為農地,而莊青輝與原告莊青瑞、莊青南均非自耕農,以致不能立即辦理移轉登記。訴外人莊達、莊洪幼為確保莊青輝與原告莊青瑞、莊青南日後得以分得土地,因而於民國66年間與莊青輝及原告莊青瑞、莊青南簽訂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賣度證書」、「覺書」等文件,避免日後兄弟為此發生爭執,上開文書均由代書「蔡青海」所書寫製作。嗣於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生效後,農地移轉不受自耕能力限制後,莊青輝於91年間即要求移轉登記,因○○○區○○段○○○○號土地於91年間移轉贈與予莊青輝之子即被告莊有義、莊有章。雖依66年間所簽訂之贈與契約書,莊青輝受贈之土地應○○○區○○段000地號(即附表編號1)而非同段161地號土地,○○○區○○段352(即附表編號1)、161、162(即附表編號2)地號土地為相連土地,且每筆土地幾乎同樣大小,原告莊青瑞基於手足親情,而同意由莊青輝取○○○區○○段161地號土地,訴外人莊洪幼則認為原告莊青瑞與莊青輝二人協議交換即可,由此可知訴外人莊洪幼於91年間實有將其與莊青輝之贈與契約標的○○○區○○段○○○○號(即附表編號1)變更○○○區○○段○○○○號之意思,亦即將原告莊青瑞之受贈標的○○○區○○段○○○○號土地變更○○○區○○段352(即附表編號1)地號土地之意思,惟遲至訴外人莊洪幼死亡時附表所示之土地尚未移轉予原告。莊洪幼生前與其配偶莊達(已於72年1月14日死亡)育有七名子女,即莊青輝、莊清水、莊青松、莊青瑞、莊青南、王莊櫻桃、謝莊櫻裡,其中莊青輝、莊青松均於莊洪幼尚在世的時候已死亡,莊青輝之子女為莊有義、莊有章、莊淑卿,莊青松之子女為莊錦容、莊錦德、莊錦寶、莊雅茹,依民法第1138、1140、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等規定,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莊洪幼死亡時即應由原告莊青瑞、莊青南與被告莊青水、王莊櫻桃、謝莊櫻裡、莊有義、莊有章、莊淑卿、莊錦容、莊錦德、莊錦寶、莊雅茹等共同繼承,莊洪幼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由被告等所繼承,故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贈與予原告。至於時效方面,66年7月18日訴外人莊洪幼與莊青輝及原告莊青瑞、莊青南簽訂贈與契約時,因受限自耕能力限制而不能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故消滅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至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生效後,農地移轉不受自耕能力限制後,時效消滅始能開始起算,則15年消滅時效係於104年1月屆滿,原告已於103年9月提起本訴訟,故時效尚未消滅。退步言之,縱認時效於66年7月間已開始起算,惟地價稅均由原告莊青瑞、莊青南所繳納,故被告實已承認附表所示之土地為原告莊青瑞、莊青南所應分得,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生消滅時效中斷效力。從而,被告不得以時效消滅已完成為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青瑞;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莊清南。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莊櫻桃、謝莊櫻裡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被告莊錦寶、莊江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莊青水、莊錦容、莊雅茹、莊錦德、莊淑卿、莊有章、莊有義部分則以:原告莊青瑞、莊青南所提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賣度證書」、「覺書」等證據資料並非真正。又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委託書、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贈與所有權契約書、「賣度證書」、「覺書」等文書上雖均有被繼承人「莊洪幼」之印章,惟應如何證明系爭印章為莊洪幼本人所刻?印文是莊洪幼本人或授權他人所蓋?應如何證明被繼承人莊洪幼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土贈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不無疑義。且原告主○○○區○○段1382、1383、1384號土地均係由莊青山、莊青水、莊青松受贈等語,然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三筆土地並非全為贈與,新營區地號1383以及1384地號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並非「贈與」,故原告所言不足採信。至於○○區○○段161、162(即附表編號2)以及352(即附表編號1)地號土地,其中新北段161地號土地是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莊青輝,並非原告所述為被繼承人莊洪幼所贈與。從而並無原告所稱:「莊洪幼生前即已自其所有不動產中規劃出六筆土地,打算贈與6名兒子每人一筆土地,並以抽籤方式決定何人所分得土地,其○○○區○○段○○○○○○○○○○○○○○○號土地分別由莊青山、莊青水、中青松分得,訴外人莊青輝及原告莊青瑞、莊青南則分別分○○○區○○段
352、161、162地號土地等」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主張為事實,原告莊青瑞、莊青南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之請求,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以及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根據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庭會議決議要旨揭示:民法第128條系採取客觀標準,債權人是否知悉請權可得行使,其不知有無過失,均非所問。時效制度本旨在維護法律和平及保護債權人,此為當然。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分別為住宅及商業用地,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客觀無法移轉所有權之情,從而系爭贈與契約之時效應從66年即已開始起算,並於81年時效消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11月19日決議㈠參照)。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之土地,乃係以其主
張訴外人莊洪幼與原告於66年7月18日成立之贈與契約為本,並提出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都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覺書、賣渡證書等件為證。依此,若無法律上之障礙存在,原告基於該贈與契約所生之請求權,至遲於66年7月18日之後即已屬可行使之狀態。則原告就本於該贈與契約而生之移轉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之請求權時效於斯時已開始起算,若無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該請求權應於81年7月17日已時效完成。
⒉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於66年間簽訂贈與契約時,上
開土地為農地,原告莊青瑞、莊青南均非自耕農,以致不能立即辦理移轉登記,嗣等至89年1月農業發展條例公布生效後,土地移轉不受自耕能力限制後,時效消滅始能開使起算,則15年消滅時效係於104年1月屆滿云云。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56年發布之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畫案中,即將該土地編定為「商業區」;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56年發布之核定新營擴大都市計畫案中,則編訂為「住宅區」;該等土地自56年劃設為「商業區」、「住宅區」,迄今未辦理都市計畫變更,該等土地自56年依都市計畫劃設使用分區後,即不屬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農地等情,有臺南市新營區公所104年7月6日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4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訴字卷二第54、63頁)。據此,附表所示之土地於56年迄今均非農地,原告主張前揭贈與契約簽訂時之66年及其後,自無因自耕農身分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之問題。從而,原告所執前見,與事實難符,不足採信。
⒊再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
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多年來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應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效力云云。惟原告繳納上開土地之地價稅,其原因本有多端,且與被告是否為承認之觀念通知係屬二事,不應混淆。原告以繳稅之事推認被告有承認之表示,容有率斷跳躍之嫌。此外,被告客觀上對原告繳稅之舉並無任何動作或表示,且亦無特別情事可依社會觀念認為其有一定觀念通知之情事,難認被告有承認原告上揭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是原告所持前詞,容有誤會,尚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基於上開贈與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青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莊青南,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號 │田 │400.10 │1/1 │├──┼───────────────┼──┼─────┼────┤│2 │臺南市○○區○○段○○○○號 │田 │390.71 │1/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