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黃0妹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陳0奮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自民國91年陳0奮發生車禍以來,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必須於長期照護中心為專業之照料,僅此項費用每月開銷即需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由聲請人及二名兒子省吃儉用長年負擔,未曾間斷;今物價高漲,二名兒子也陸續成家,育有子女,聲請人也病痛纏身,自身難保,全家經濟已非常窘迫,光靠意志力實難支撐;幸好陳0奮名下尚有農地,且兒子非從事農務,農地只是經年荒廢而已,因此經家人同意擇一面積較小,對家人也較無影響之土地出售,以便能在影響兒孫最小之情形下,繼續供養、照顧陳0奮至終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處分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陳0奮前經本院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28號裁定指定陳0奮之長子陳0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04年1月26日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0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而聲請人主張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所有一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亦堪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長期在00長期照護中心受照顧,每月費用28,000元,其郵局存款僅剩5萬餘元,白河鎮農會存款餘86,428元,而殘障補助每月4,700元今年已被取消,是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之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之全部子女均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證人即陳0奮之長子陳0樺到庭證稱:「因為我父親已經癱瘓多年,花很多錢,現在我們已經沒有能力支付我父親的費用,所以才會決定要出賣父親系爭的土地給付照護費用,我父親現在在00安養中心受照護,每月所需費用兩萬八千元…補助現在已經沒有了,因為我父親及我名下的土地價值超過六百伍拾萬元,所以就取消這筆補助款。我同意出售陳0奮系爭不動產」等語明確(見本院104年5月7日訊問筆錄),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之次子陳0偉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聲請等語在卷可按,並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存簿影本、托顧費用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堪可採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陳0奮之利益相符,其為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世明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面 積 │ 權利範圍 │├──┼───────────────┼────┼─────┤│ 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2,036㎡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