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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蕭瑞宏訴訟代理人 蕭以侃被 告 郭莉榛訴訟代理人 郭和誠上當事人間請求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4年前因工作不順,渴望臺北繁華,請求原告介紹

中央畜產會的工作,並要求原告提供其食宿安頓,然被告因脾氣不好,經常與原告爭吵,被告事後道歉,請求原告原諒,並承諾改過自新。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8日舉行結婚喜宴,婚宴當天被告即發脾氣,婚後性情大變,整整2個月被告都不處理自己份內事務,例如自己的髒衣物、垃圾都不處理,對原告也不理不睬,原告遠在彰化工作,每個週末拖著疲憊的身心,來回開6小時的車程返家看被告,事前電話告知,被告都故意不接,偶爾接通就大吼掛斷,原告回到新婚的家,被告均不理睬,不是整天24小時裝睡,就是沉迷網購、聊天,絲毫不盡人妻的責任。週休二日親戚朋友來訪,都曾看見原告獨自清理髒亂的新居,被告卻站在旁邊或玩電腦置之不理。被告婚前婚後,不招呼、不侍奉原告父母,長輩的善意教導從不聽從,被告倒行逆施,分化、挑撥家中成員,原告父母怒而搬出,另住他處。又被告婚後在臉書、LINE貼文,散播發送諸親友,被告婚後變本加厲的種種行徑,簡直在虐待原告,原告痛苦不已,備感身心交瘁。

㈡被告於103年8月3日與原告大吵一番,原告顧及新婚,再三

請求被告不要再胡鬧,若讓原告父母親知道,兩造婚姻可能不保。被告不聽勸,反而大吼:「就是要讓他們知道」,還向原告嗆聲:「馬上、永遠要在原告面前消失」,並隨即主動退還原告所贈與的鑽石、白金戒指、黃金金飾各一套,之後整理一大箱衣物行李,親自拔下鑰匙丟在桌上,離家出走不告而別,翌日即8月4日原告連續打兩通電話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在電話中斷然拒絕婚約,堅稱不要這門婚事;原告父親寫存證信函給被告、數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請求被告回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意關機拒接電話,至今毫無音訊,而被告父親於103年8月15日電話交涉中,亦當面拒絕原告父親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之紛爭,詎被告於103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74號)調解庭,卻向調解委員謊稱其要回家重新和好。

㈢被告四年來蓄意主宰、利用原告,欺騙原告一家人的感情及

金錢,一再踐踏原告一家人對被告的寬恕及付出,原告一家人痛徹心扉,痛苦不已。被告花光原告四年所賺的薪水,沒錢後又叫原告向兩家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籌備婚事,及出國到日本拍攝婚紗照,102年9月被告開始催促原告舉辦婚禮,被告明知原告借錢來辦婚事,卻擅自主導一切,原告一家人深怕被告不從,只好聽命配合,被告不但鋪張浪費,為其自己實現公主夢,又不聽從原告家長規勸節省,導致原告負債累累,故兩造婚後沒有錢去歐洲蜜月旅行,被告因此惱怒不辦結婚戶籍登記,片面毀除婚約。被告四年來之吃住,大多花用原告之金錢,原告因籌備婚禮,從提親、訂婚喜餅、禮金、金飾、婚紗照、喜宴、婚攝婚錄婚佈等花費支出為545,688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在長輩親友面前及社會上難以立足,身心均痛苦異常,併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45,688元。

㈣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略以:兩造於103年8月3日確有發

生爭執,並有互掐、互推等舉動,但原告當天並未趕被告出去,事發後被告母親有打電話給原告父親,因此原告於翌日即8月4日傳LINE給被告,告知被告不要再打電話給原告,有什麼事直接找原告父親談;又兩造雖未解除婚約,但原告對被告所為已飽受驚嚇,故不願意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

㈤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545,688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有拍婚紗,也有宴客,但婚宴結束後,原告表示伊沒錢

,且因伊是公務員,婚假須在結婚登記後一個月內請完,故原告希望103年年底再辦結婚登記。詎兩造於103年8月3日為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抓被告的頭髮和脖子,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只好去住旅館,翌日即8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原告在事發後未打過任何電話給被告,被告及被告父母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後來就傳LINE給被告,稱伊不想管這件事,請被告直接找原告父親談。

㈡按結婚喜宴與訂婚宴二者之性質不同,本件若屬訂婚宴,被

告悔婚,原告依法自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既承認被告有參加結婚喜宴,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為何?又所謂「慰撫金」,白話而言就是「難過的金錢上的請求」,但原告如何證明被告不難過?事實上,被告難過的程度何止原告數倍,被告難道可請求比照原告,向原告要求賠償數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㈢原告其他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無關,被告均予否認,請原告提

出法律依據及證據。又兩造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進行調解時,調解委員詢問被告是否願意維持這門婚事,被告明確表示「願意」,原告卻嚴加拒絕。綜上,被告同意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並無解除婚約之意,自無造成原告任何損害,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3年6月8日舉行婚

宴,並約定於當年底辦理結婚登記,後兩造於103年8月3日發生爭吵,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舉行婚禮及宴客而支出婚紗攝影

費用、喜餅、結婚喜宴、婚宴錄影、婚宴佈置、新娘奉茶紅包、訂婚喜餅紅包等費用545,688元等事實,亦據提出確認單、喜餅禮盒訂單、喜餅出貨單、晶宴會館喜宴消費合約、上海鄉村餐飲公司結帳單、宴席保留單各1紙、統一發票7紙為證。惟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主要是以兩造於103年6月8日舉行結婚喜宴,婚後被告性情大變,絲毫不盡人妻責任,嗣兩造於103年8月3日大吵一番,伊顧及新婚,請求被告不要再胡鬧,被告不聽勸,反而大吼,隨即主動退還伊所贈與的鑽石、白金戒指、黃金金飾各一套,之後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且兩造婚後沒有錢去歐洲蜜月旅行,被告因此惱怒不辦結婚戶籍登記,片面毀除婚約等事實;惟本件詢之被告,其當庭表示願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反是原告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之意,此有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除婚約,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顯已無據。且,原告係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9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需以請求權人依民法第976條規定解除婚約為前提。而原告主張被告片面毀棄婚約,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已不可信,業如前述。況原告自始未辦理解除婚約,此亦為原告自承,則原告據以依民法第97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亦無據。

㈢再者,縱對原告是否解除婚約一事置而不論,惟觀民法第

9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則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均以請求權人無過失為前提。而原告就兩造無法辦理結婚登記之原因,固然列舉諸多事實據以非難原告,惟關於主要爭吵事實,即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8月3日爭吵後,被告即離家出走不告而別,伊於8月4日連續打兩通電話請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斷然拒絕婚約之事實,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103年8月3日為細故發生爭執,原告抓其頭髮和脖子,將其趕出家門,翌日即8月4日其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而原告在事發後未打過任何電話給其,其及其父母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後來原告傳LINE給其稱不想管這件事等語。而原告就伊於兩造103年8月3日之爭執有掐被告脖子及與推被告一事已不否認,雖又稱兩造當時互掐,且是推來推去等語,然被告否認有掐原告脖子,且原告就此亦無證據,是伊所辯,已難採信,則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原告於當日之爭執中有掐被告脖子,原告僅謂兩造爭執後,被告不告而別,顯已避重就輕。退步而言,縱使兩造於103年8月3日之爭執中均有出手,然原告出手掐被告脖子,行為亦確有不當;,伊對於兩造爭執並致其後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自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告出手與否而解免過失之責;再者,原告主張伊於被告離家後於8月4日連續打兩通電話,及伊父親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回家,均遭被告拒絕,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審酌被告所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母親LINE通訊內容相片所示,被告母親於103年8月4日兩度傳原告稱:「請你接電話」、「你不接電話我去找你爸」,而原告則回應:「請不要再打給我我不會接,所有的事情我爸要出面處理,請直接找我爸」,此有相片1幀附卷可參;從該通訊內容可見,兩方對爭執之處理態度為被告積極聯繫,而原告則消極回應,此與原告所述伊打電話聯繫被告及伊父親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回家遭拒,即有不符;而衡情,若依原告所言,伊確實與被告聯繫返家惟遭被告拒絕,則必然轉而請求被告家人溝通,以求協助規勸被告返家,豈有被告母親已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反不予理會之可能,由此推斷,原告所稱伊打電話請被告返家遭被告拒絕一情,為不可信。再者,依原告所提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以上屬於妳所有的私人物品,若不搬離,若有損壞、遺失…等情事,本人一概不負責任。且限於函到十天內,出面請搬家公司搬離本人處所,否則依法追究」,此有原告所提103年9月3日板橋漢生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可憑,從該內容所示,原告父親所發存證信函不惟未請求被告返家,反係限原告於十日內搬離,此與原告所稱伊父親以存證信函請被告返家之主張亦有不符,益見原告於兩造爭執後,並未積極要求被告返家。從而,兩造於103年8月3日爭執當時,原告出手掐被告脖子,嗣於被告母親與原告聯繫後,又拒不回應,伊父親更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搬家,再審之被告明確表示願意辦理結婚登記,反是原告拒絕之事實,凡此足認被告對於兩造婚宴後,發生激烈爭執,嗣後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以完成結婚手續,其責任在原告,原告就此自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則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抗辯,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