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2號原 告 沈宗川訴訟代理人 張美連
沈煥喬陳宏義律師被 告 沈 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原告,嗣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於民國104年6月4日具狀將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變更為45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後經本院闡明本件原告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為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遺產,於未經分割前應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為此於104年6月10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900萬元予所有繼承人,因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以被告侵占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遺產為事實,是原告此一訴之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惟原告嗣又於104年9月1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於該變更聲明準備書狀所載,仍係以沈辛毓英死亡後,被告依消費寄託關係所保管之沈辛毓英存款及退休金,應由原告及另一繼承人沈宗岫繼承取得,因該金錢債權為可分債權,原告單獨向被告請求返還一半之金額等語;是依原告第二次變更訴之聲明之主張,仍係以被告所占有沈辛毓英遺產為請求事實,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基礎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並未提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妹,被繼承人沈辛毓英則係兩造之母親。原
告生於00年0月0日,年輕時於軍中退役,為榮民身分,依榮民就養規定,滿61歲可申請榮民就養,原告遂於95年2月滿61足歲時向臺南榮民服務處申請,因申請條件需要全戶財產所得資料(包含原告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沈辛毓英、妻子、兒
子、女兒及原告本人,當時父親已歿),於是在徵得母親同意下,原告第一次調閱母親的所得清單,當時原告的妻子在家中照顧殘障的原告,女兒尚在學中,僅原告兒子有工作,但因原告母親是公教退役,享有終生俸、18%及部分存款利息(京城銀行、中國信託及大同公司股票),經榮民服務處計算後,發現所得高於標準故未通過。原告第一次知道母親除了終生俸外,還有那麼多的存款利息,95年間遂與母親商量,除了終生俸及18%優惠存款須母親本人自領外,其餘存款可否置於子女名下,如此可降低全戶財產所得,以增加原告日後申請榮民就養通過之機會。母親同意原告之提議,但要原告通知被告,因母親行動不方便且僅與外勞同住,所以母親之存摺、財產及聘請外勞及其他事務都由被告代為保管、處理,原告依母親之交待通知被告,然因兩造平時很少往來,所以被告未向原告回覆其是否照辦,但之後原告發現母親自95年起報稅所得有減少,故被告應係有依原告通知做出處理。
㈡兩造母親於103年7月24日過世,治喪期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母
親所有遺產皆已花光,原告覺得有異,因依據93、94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顯示,母親在京城銀行與中國信託就有近10萬元之存款利息,經原告向京城銀行、中國信託查詢後(因時效關係,京城銀行僅能查詢93年1月後,另中國信託僅能提供94年1月後),發現母親上開帳戶內存款,自94年8月18日至95年6月21日之間遭提領款項約有900萬元之多;另母親每半年領取月俸144,309元,優存每月3,930元,每年47,160元,加上1個半月的年終慰問金,每年總計有37萬餘元,嗣因原告申請榮民就養,才由被告將母親存款置於子女名下以降低所得,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已花用殆盡,應出示帳冊以實其說。事實上,母親生前之日常生活事務,諸如申請外勞照顧母親所支付之費用,亦由被告從母親帳戶提款,而外勞仲介每月花費21,000元即可支應;再者,母親從國有財產局獲得搬遷費,也由被告代為處理受領,這些事證均可證明被告為兩造母親之財產保管人。
㈢就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兩造父親過世後,原告因重度殘障,無法自理生活,更無法
親自照顧母親或為母親處理事務,但原告仍會回家探望母親,或於除夕夜返家與母親吃團圓飯,之後因發生一些衝突,所以自95年後,原告除夕夜仍會回去看一下母親,但沒有一起吃團圓飯。
⒉被告坦承95年間兩造母親有交給其300萬元,託其代付外籍
看護之薪資及生活費;又被告陳稱95年起至103年7月24日母親過世為止,母親之退休俸及18%利息亦由其經手支用,金額初步計算如下:
①退休俸:每半年144,309元,95年至103年共9年,合計144,309×2×9=2,597,562元。
②18%利息:每月3,930元,自95年元月至103年6月共92個月,合計3,930×92=361,560元。
③被告陳稱其支出約370萬元,則初步計算應剩餘3,000,000+2,597,562+361,560-3,700,000=2,259,122元。
⒊兩造母親之生活費與外籍看護之薪水等費用,原則上應優先
以母親之月退俸及優存利息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母親交給被告的300萬元款項中支出,關於系爭300萬元款項,被告與兩造母親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該消費寄託嗣因母親過世而告終止,被告至少應返還剩餘2,259,122元之不當得利,又因被告已拋棄繼承,故該款項應由原告與胞弟即訴外人沈宗岫繼承取得;而上開金錢債權為給付可分債權,原告將向沈宗岫請求分割,並單獨向被告請求返還一半之金額。
㈣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有因清算而終止,有因裁判分割而終
止,而本件原告及沈宗岫繼承的是可分之金錢債權,且原告又已對沈宗岫為分割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1164條前段、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80條、第271條準用同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單獨請求被告返還。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並非兩造母親之財產保管人,原告一輩子未曾拿錢供養
父母親,且在88年間兩造父親病故時,為了不肯與大家輪流守靈一事,原告在靈堂上與胞弟沈宗岫大吵,從此兄弟二人形同陌路,不相往來。父親在病榻前就曾再三交代被告,在他走後務必照顧母親,然因訴外人沈宗岫夫妻在臺北都有工作,不便時常回臺南,母親也不冀望原告,遂由被告承擔起此一責任。90年母親年屆86歲,被告擔心母親獨居安危,經溝通及母親同意後,自90年12月起開始辦理申請外傭之事宜,外傭直至92年8月21日正式到職,外傭到職前,被告先後聘請6名臨時幫傭照顧母親。
㈡父親過世後,母親尚可自行處理事務,直至外傭第二次續聘
到職後,母親自覺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於95年間贈與被告300萬元現金,請被告幫忙照顧她並處理外傭等一切事務,因原告從未給過母親生活費,被告將該筆300萬元款項拿來支付母親與外傭之生活費、醫療費、家用設備更新翻修費、外傭仲介費及返鄉機票、獎金、感謝金、母親喪葬費等,然母親交付上開30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母親之月退俸及18%存摺、印章、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物品,仍由母親自行保管,母親若有至金融機構臨櫃提款之需求,均由母親本人親自或由被告、外傭陪同母親前往辦理,被告只有在需要使用到母親之印章、證件時(例如辦理外傭續聘),才向母親拿取,用畢立即歸還。直到第三次外傭續聘時,應外傭要求,改成自辦續聘,母親為了方便才正式將證件、印章轉交被告保管使用,然被告自始至終都非母親之財產保管人。之後為領取製鹽總廠之宿舍搬遷費8萬元,原告堅持要給伊2萬元,才肯拿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印章,因該筆搬遷費置於法院已近10年,於99年期限將屆,臺鹽要求儘速結案,為順利拿到證件領取該筆搬遷費,被告只好給原告2萬元,領出的搬遷費扣除給原告的2萬元,剩餘6萬元均存入母親帳戶內。
㈢自92年8月開始聘用外傭照顧母親,迄至母親於103年7月24
日過世,共計11年餘,被告估算照顧母親之開支如下(自95年起算):
⒈月退俸及18%利息部分:係用以支付外傭薪水、安定基金、母親及外傭之健保費。
⒉300萬元存款支用情形:
①母親與外傭生活費(含日常生活用品、水電費、第四台、
瓦斯、應酬費、尿褲、尿布等):依據行政院主計處9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6,269元,粗估為1萬元×2人×12個月×8年=192萬元。
②醫療費:含看診、住院、來回計程車資、醫療用品、副食
品(維他命、雞精、亞培等),依衛福部100年度國民醫療保健支出年報內容計算,80歲以上平均每年支出13.5萬元,粗估為12萬元×8年=96萬元。
③95年10月支付第二次仲介外傭承辦費32,000元。
④95、98、101年間外傭返鄉機票15,000元×3次=45,000元;紅包1萬元×3次=3萬元。
⑤給外傭過年紅包:5千元×9年=45,000元。
⑥外傭來臺期間,外傭父母先後過世,致送慰問金1萬元。⑦電器用品更新及換修(含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電熱毯、電熱器、泡腳機、瓦斯爐等)、前後安全白鐵門:
20萬元。
⑧母親喪葬費及神主牌位:405,700元。
⑨致送外傭感謝金5萬元。
⑩以上總計3,697,700元,超出300萬元的部分,由母親之月
退俸、18%利息結餘及三節慰問金支付,再有不足之部分則向訴外人沈宗岫拿,平日零用則由被告自付,但有些支出沒有單據可證明。
㈣綜上所述,母親之月退俸、18%利息及母親贈與被告之300萬
元款項均已花用殆盡,母親生前住處係國有財產局所有,已斷水斷電回歸國有財產局,母親生前,被告盡力節省照顧母親,哪有剩餘?且母親之印章、存摺、文件等物品,均在母親過世後交予訴外人沈宗岫保管。原告自職業軍人退伍後,曾任職路邊停車收費員,後又在大光國小擔任技工,於96、97年間退休,原告行動不便需坐輪椅是近2、3年左右的事,原告並非如伊所稱長期臥病在床。母親過世前之財產,均由母親自行管理、使用,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亦由母親自行提領、花用,被告並不清楚母親銀行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情形,而母親過世後,被告業已辦理拋棄繼承完畢,被告未曾占有、管理或使用母親之遺產,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遺產450萬元,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沈宗岫均係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子女
,被繼承人沈辛毓英於103年7月24日死亡,嗣被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供參,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沈辛毓英全部子女之戶籍謄本3份、及被告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索引卡查詢單1件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故共同繼承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存款300萬元,及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一半之金額等語;惟原告所主張被告占有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存款、退休俸、優惠存款利息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縱使占有被繼承人之上開款項,然該款項既係被繼承人沈辛毓英所有,於沈辛毓英死亡後,前揭款項屬沈辛毓英之遺產,應由沈辛毓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又沈辛毓英之配偶已死亡,有子女三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沈宗岫,因被告已拋棄繼承,故沈辛毓英之遺產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沈宗岫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惟沈辛毓英之遺產尚未經分割,此為原告所自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沈辛毓英之遺產仍屬原告及訴外人沈宗岫公同共有,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於分割遺產前,尚不得依應繼分比例行使權利,並依應繼分計算請求可分得金額。以此,本件原告主張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應繼分二分之一,並以金錢債權是可分的,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之遺產之一半返還予伊,於法尚有未合。
㈢再按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上訴人對被上訴所主張者,為因繼承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在分割遺產前,仍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有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決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遺產未經分割,渠所遺留之遺產乃原告與訴外人沈宗岫公同共有,原告不得逕以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沈辛毓英遺產之半數,此已見前述;再沈辛毓英遺產既為原告與沈宗岫所公同共有,揆之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沈辛毓英遺產,應由原告與沈宗岫共同受領,原告尚無單獨受領之權利,乃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存款之半數返還原告,亦於法不合。至原告雖另具狀,主張伊已對訴外人沈宗岫為分割之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自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然原告縱使提出分割之意思表示,在未完成分割前,被繼承人沈辛毓英之遺產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故不因原告僅為分割之意思表示,即認沈辛毓英之遺產即當然歸由原告及沈宗岫各取得遺產之半數,是原告以此為伊得單獨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遺產之半數,自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沈辛毓英之遺產,雖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所占有存款之半數返還予原告單獨取得,嗣經本院就沈辛毓英遺產性質為闡明,原告即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所占有遺產返還予所有繼承人,惟嗣後又以被告所占有遺產為金錢債權,性質上可分,乃又變更為被告應將占有遺產半數返還予原告單獨取得;而本件沈辛毓英遺產既為原告與訴外人沈宗岫所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原告自不得主張按伊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且該存款既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之遺產,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受領;綜此,本件原告於分割遺產前,逕以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之半數予原告單獨取得,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劉秀蘭,以為證明證人與原告配偶張美蓮前往探視沈辛毓英時,沈辛毓英曾表示渠財產於去世後由兩造及沈宗岫平均繼承;又聲請調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京城銀行之提款條、匯款單等資料,據以證明沈辛毓英之帳戶領款單、匯款單之筆跡是否被告所為等語;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為此,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聲請再開言詞辯論,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伊所為訴之聲明為有理由,且本件前既已闡明關於被繼承人沈辛毓英遺產性質為公同共有,並經原告依遺產性質變更聲明,嗣原告又堅持以公同共有之存款為可分之債,於分割遺產前,逕以應繼分比例計算原告單獨所得分取之存款數額,並據為變更訴之聲明之依據,則在兼顧原告之意願,及被告權益,本院認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從而原告聲請本件再開言詞辯論,難予准許。又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無足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一一論列,均附此敘明。末查,本件原告之訴既屬無據,則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