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家救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趙文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瑞媚間夫妻別居之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復按聲請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其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倘當事人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難謂其無資力。復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具狀陳述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新化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聲請人於102年度有新臺幣(下同)102,338元之報稅所得、103年度有920元之報稅所得、104年度有37,411元之報稅所得,是聲請人既有所得收入,足見聲請人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佐以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僅1,000元,自難認聲請人缺乏繳納本件家事非訟事件之能力;且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亦難逕認聲請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之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微雅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16-10-11